(2014)涟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小丽诉程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丽,程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潘小丽,女,1989年4月16日生。被告程清明,男,1987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丽诉被告程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丽、被告程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先后出借被告2万元现金、信用卡提取的3万元以及其他数笔现金共计6万元,到2014年5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清明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该借条是特殊情况下形成,无款项交付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信用卡提取的现金3万元及其他数笔借款现金8300元,借款金额共计58300元。2014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包含部分利息。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潘小丽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程清明2014.5.9”。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300元,对借款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清明先后向原告借款58300元,有被告所书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无款项交付事实,因为原告欠其他人钱,故请被告出具借条用来应付他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对本人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清明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潘小丽借款5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程清明负担629元,原告潘小丽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