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与柴××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柴×&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被告柴××。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柴××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亦同意将此案移送。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