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玉香与黄鸿锡、曾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香,黄鸿锡,曾玉梅,曾阿香,黄雪菲,黄子轩,李少明,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林玉香,女,1944年7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黄鸿锡,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曾玉梅,女,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曾阿香,女,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福鼎市。被告黄雪菲,女,2007年11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鼎市。被告黄子轩,女,2012年12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鼎市。黄雪菲、黄子轩的法定代理人曾阿香,系被告黄雪菲、黄子轩之母亲。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明,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754434-8,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31-2号国资大楼406-409室。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陈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香诉被告黄鸿锡、曾玉梅、曾阿香、黄雪菲、黄子轩、李少明、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树连依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香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林芳玲,被告黄鸿锡等五人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李少明,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香诉称,2014年9月18日14时43分许,其夫陈伯松乘坐黄仁禄驾驶的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北线涵江村方向往长春镇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由李少明驾驶的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其夫陈伯松、黄仁禄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黄仁禄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伯松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203.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4082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费用10272.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交强险赔付10万元。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保险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黄鸿锡、曾玉梅、曾阿香、黄雪菲、黄子轩在继承范围内与被告李少明、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203.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鸿锡、曾玉梅、曾阿香、黄雪菲、黄子轩辩称,本案侵权人黄仁禄已经死亡,其虽是继承人,但黄仁禄没有留下财产由其继承,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林玉香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伯松、黄仁禄两人死亡,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部分,不能支持。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死者陈伯松已达75岁,系子女抚养对象,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亲属处理丧葬费用主张过高。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垫付10万元应扣除返还。被告李少明答辩与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辩称,其公司驾驶员李少明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不超过30%;其公司所有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因此其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及驾驶员李少明不承担责任。其公司已先行垫付给黄仁禄20万元,其没有给原告10万元,原告收到的款系被告曾阿香等人给付的。该款是否返还,由被告曾阿香等人提出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赔偿部分数额偏高,具体在质证阶段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43分许,黄仁禄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北线涵江村方向往长春镇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由李少明驾驶的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黄仁禄及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内的乘员陈伯松死亡和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内的四名乘员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霞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仁禄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伯松、郑小红、林月雪、兰淑桃、郑伯豪无责任。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所有;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曾阿香等人支付给原告10万元。庭审时被告曾阿香等人认为,本案中其不反诉,若要求原告返还,则其另行起诉。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死者陈伯松火化证;4、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二、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1、丧葬费。原告主张24664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54082元(30816.40元/年×5年),按照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霞浦县松城街道办事处彩虹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并加盖松城派出所公章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之夫陈伯松随其子女在城关生活多年,属于生活消费在城镇的居民。各被告认为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之夫陈伯松生活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5408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为陈伯松的妻子,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有四个子女,故扶养费为40185.40元(20092.7元/年×10年÷5人)。各被告认为,死者陈伯松已75岁高龄,本身属于被扶养人的对象,因此,原告要求扶养费,不合理不合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死者陈伯松已75岁高龄,属于其子女抚养的对象,因此,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偏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受害人陈伯松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身心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准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0272.13元(30816.4元/年÷12月/年×2月×2人)。各被告认为,原告计算偏高,宜按3人5天计算,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4082元、丧葬费2466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2246元。二、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林玉香认为,被告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4:6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鸿锡、曾玉梅、曾阿香、黄雪菲、黄子轩在继承范围内与被告李少明、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黄鸿锡、曾玉梅、曾阿香、黄雪菲、黄子轩认为,黄仁禄死亡后,生前没有留下财产,没有可供继承的财产;再者黄仁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鸿锡等五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按赔偿总额的多少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李少明负次要责任,故其愿在30%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认为,本起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仁禄负主要责任,李少明负次要责任,陈伯松无责任;且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应按三七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少明系其公司驾驶员,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其公司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原告损失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少明同意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黄仁禄、陈伯松死亡。事故责任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仁禄负主要责任;李少明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均属机动车,依规定主次责任按7:3比例承担,即黄仁禄承担70%,李少明承担30%;李少明系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的驾驶员,其责任由该公司承担。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因此事故造成黄仁禄、陈伯松死亡损失的责任由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死亡人员损失总额比例承担。陈伯松死亡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中国财保霞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承担。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李少明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足额赔偿了陈伯松死亡损失,则该公司及李少明不再承担责任,若不足,则由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李少明按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仁禄死亡未留下遗产,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黄仁禄生前有遗产,被告黄鸿锡、曾玉梅、曾阿香、黄雪菲、黄子轩因黄仁禄死亡所得的损失赔偿(含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黄仁禄遗产继承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鸿锡、曾玉梅、曾阿香、黄雪菲、黄子轩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仁禄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明负次要责任。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所有,李少明系该公司驾驶员,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水陆运输开发总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黄仁禄、陈伯松死亡,黄仁禄亲属黄鸿锡等已另案起诉,故黄鸿锡的损失,应当参与本案保险利益的分配。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按比例所得赔偿数额21687元(另案黄鸿锡等按比例所得赔偿数额883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63167.70元(232246元-21687元=210559元×30%);两项合计84854.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香2169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167.70元,两项共计84854.70元。二、驳回原告林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林玉香负担1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