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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6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清江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陶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纯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清江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陶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纯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441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清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钟鼓楼购物广场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39531-X。法定代表人熊远清,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陶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06号4-c室,组织机构代码68149556-2。法定代表人邓长春,公司经理。被告彭纯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清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租赁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陶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成劳务公司)、彭纯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春生、胡志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成劳务公司、彭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江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租金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套0.011元/天按月结算。后二被告一直为支付租金,也未返还完毕租赁物。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59526.61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9526.61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8436.75元;5、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成劳务公司、彭纯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彭纯明与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纯明向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租金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套0.011元/天;被告彭纯明交纳押金2000元;提货方式:自提,费用自理;租金结算方式:租金必须在当月底付清租金。逾期不付,按当月租金加倍收取;建筑设备及配件若有遗失、损坏,钢管按22元/米、扣件按6.5元/支、扣件螺丝按1.00元/套赔偿;租方租赁期满,应将所租建筑设备、钢模及系列配件清理整洁后,立即交还供方仓库。若租方不负责即时将所用的建筑设备、钢模及系列配件送还供方仓库,由此造成供方的经济损失,由租方承担;租用数量按仓库实际发出数为准,租用时间以供方仓库发出、收回设备时间计算为准;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租方交还设备、付清费用后自行失效。被告陶成劳务公司在该合同租方栏内加盖其单位印章。被告彭纯明向原告清江租赁公司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给被告彭纯明提供租赁钢管3920米、扣件930套。2011年3月17日,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给被告彭纯明提供租赁扣件900套。2011年3月19日,原告清江租赁公司又给被告彭纯明提供租赁钢管3600米、扣件2600套。以上被告彭纯明共计租赁钢管7520米、扣件4430套。2012年2月28日,被告彭纯明归还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租赁钢管4269米。2012年2月29日,被告彭纯又明归还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租赁钢管3057.50米、扣件3573套,差扣件螺栓102套。以上被告彭纯明共计归还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租赁钢管7326.50米、扣件3573套,差钢管193.50米、扣件857套、差扣件螺栓102套。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租金结算,二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原告清江租赁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清江租赁公司将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9526.61元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3054.44元(按租金欠款金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清江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还货单、结算单以及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清江租赁公司与彭纯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彭纯明向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陶成劳务公司在该《租赁合同》的租方栏内加盖其单位印章,应视为同意与被告彭纯明共同向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租方交还设备、付清费用后自行失效”的约定,被告彭纯明已经归还原告清江租赁公司大部分租赁物,但一直拒不支付租金,故原告清江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套0.011元/天”的约定计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共应支付原告清江租赁公司租金59526.61元(计算方式见判决附件),故原告清江租赁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59526.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尚有租赁物钢管193.50米、扣件857套、扣件螺栓102套未归还原告清江租赁公司,应按《租赁合同》关于“建筑设备及配件若有遗失、损坏,钢管按22元/米、扣件按6.5元/支、扣件螺丝按1.00元/套赔偿”的约定应赔偿原告清江租赁公司损失9501元,故原告清江租赁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物损失赔偿8436.75元(193.50米*16.50元/米+857套*6.0元/套+102套*1.0元/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江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违背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清江租赁公司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清江租赁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租金额发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清江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33054.43元(计算方式见判决附件)。被告彭纯明向原告清江租赁公司交纳的押金应在二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清江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陶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纯明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陶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清江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9526.61元及违约金33054.43元。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陶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清江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8436.75元。四、被告彭纯明交纳的押金2000元在上述应付款中品除。如果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陶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公告费850元,合计3532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陶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大寨人民陪审员  冯春生人民陪审员  胡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