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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华金、贺艳萍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金,贺艳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王华金,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贺艳萍,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学、张馨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负责人吴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华金、贺艳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变更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尚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华金、贺艳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金、贺艳萍诉称:2013年3月1日,陆盛云驾驶云A01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良华侨城驶往昆明方向。9时30分许,陆盛云驾车行驶至福昆线K2620+500M处岔口时,所驾车左侧部与原告王华金驾驶的云ALK0**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部相撞,造成陆盛云、周文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盛云、王华金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文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贵和陆盛云在官渡区人民医院及昆明云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原告王华金与陆盛云、周文贵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华金向周文贵支付赔偿79797.56元,向陆盛云支付赔偿7182.66元。事故还造成陆盛云驾驶的云A016**号车损坏,该车辆经原告定损修理费为5327元。另,云ALK0**号车原为原告贺艳萍所有,贺艳萍在2011年将该车出售给原告王华金,后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过户登记。云ALK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王华金在赔偿后,按照保险条款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取原告材料后至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86979.6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2150元(20175元×20年×10%)、医疗费17371.22元(15515.66元+1855.6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陪护费4800元(80元×60天)、误工费7812元(124元/天×103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一方是货车的,要求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车辆属于合法货运车辆,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周文贵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待质证阶段再陈述。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应否支持;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陆盛云和原告王华金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文贵无责任的事实。2、周文贵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官渡区人民医院普放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周文贵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情况说明(昆石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官渡区人民医院出具)1组,欲证明周文贵在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4883.66元、昆明云桥医院治疗医疗费632元,共计15515.66元;周文贵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华金与周文贵、陆盛云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华金、陆盛云分别赔偿周文贵797**.56元和9536.76元;周文贵收到原告王华金交通事故赔偿款79797元;周文贵与XX周系同一人,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昆明市官渡区板桥街道办事处板桥社区五甲组居住的事实。3、陆盛云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估损单、修理费发票1组,欲证明陆盛云在官渡区人民医院和昆明云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855.66元(1450.16元+405.50元),并支付云A016**号车修理费用5327元的事实。4、售车协议、行车证1组,欲证明原告贺艳萍在2011年11月25日将云ALK0**号车出售给原告王华金,车辆在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过户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姓名为XX周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中受伤的是周文贵,XX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XX周的医疗费单据关联性不认可,周文贵3月13日在官渡区人民医院的治疗票据无相关病历印证,关联性不认可,昆明云桥医院的6张医疗费收据不认可,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协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原件不认可,对证明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周文贵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昆石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对官渡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陆盛云的病历资料及医疗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陆盛云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四天才到医院治疗的,对估损单和修理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修理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赔偿50%;对第4组证据中售车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行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1组,欲证明云ALK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当事双方对保险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条款的约定处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商业险部分只承担50%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部分保险条款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部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中无姓名的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中有“陈去周、XX国、XX周”系医院笔误,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期”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王华金与周文贵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约束力;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陆盛云驾驶云A01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文贵从宜良华侨城驶往昆明方向。9时30分许,陆盛云驾车行驶至福昆线K2620+500M处岔口时,所驾车左侧部与原告王华金驾驶的云ALK0**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部相撞,造成陆盛云、周文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盛云、王华金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文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贵和陆盛云在昆明云桥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陆盛云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费1450.16元、门诊治疗费405.5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王华金支付;周文贵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费14684.76元、门诊治疗费822.50元,该笔费用由周文贵支付。周文贵出院后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文贵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王华金与陆盛云、周文贵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华金向周文贵支付赔偿款79797.56元,由陆盛云向周文贵支付赔偿款9536.76元。达成协议后,原告王华金按照约定支付了周文贵赔偿款79797元,支付陆盛云云A016**号车修理费5327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云ALK0**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贺艳萍;该车于2011年11月25日转让给原告王华金,并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结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质证过程中的意见,被告对云ALK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按照保险条款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周文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周文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文贵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文贵伤残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15507.2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850元(17天×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文贵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依法计算103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三期”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认定1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周文贵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2150元(20175元/年×20年×10%)、医疗费15507.2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12721.48元(45081元/年÷365天×103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八项共计85888.74元。关于陆盛云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陆盛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5.66元、车辆修理费53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华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文贵、陆盛云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LK0**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周文贵、陆盛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5212.92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损失61231.4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61231.48元;财产损失53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5212.92元、财产损失3327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9839.92元,本院根据原告王华金和第三人陆盛云的过错责任程度,认定由原告王华金承担50%计9919.96元。原告王华金承担的上述赔偿款9919.96元扣除鉴定费650元(1300元×50%)后为9269.96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承担80501.44元(10000元+61231.48元+9269.96元)。原告王华金与周文贵、陆盛云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周文贵797**元、支付陆盛云53**元,根据原告王华金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王华金已支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能约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本院认定的金额80501.44元赔付原告王华金,超出部分,系公民自由行使处分权,由原告王华金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艳萍要求对上述赔偿款项享有权利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华金人民币80501.44元。二、驳回原告王华金、贺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尚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