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明,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明驾驶粤PVL***���型普通客车经过丰稔镇S227线86KM+680M处,追尾碰撞同方向前方由李某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由邬某某驾驶的粤POC***二轮摩托车,致李某兵死亡,邬某某、唐某某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害人李某兵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明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李某兵死因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明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明驾驶粤PVL***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川县铁场镇周塘村开往龙川县老隆镇,当天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明驾驶该车行至丰稔镇S227线86KM+680M处,由于被告人李某明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李某明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同方向前方由李某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由邬某某驾驶的粤POC***二轮摩托车,致李某兵、邬某某、唐某某等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害人李某兵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明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李某兵死因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与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李某兵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赔偿了被害人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人民币22586元。取得了被害方李某兵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他乘坐邬某某的摩托车在丰稔镇高坑路口时,突然听到后面有碰撞的声音,后面的摩托车撞到他坐的摩托车,后来听人说是小车撞到他后面的摩托车,他后面的摩托车又撞到他坐的摩托车。2、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他驾驶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微型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住院。当时是驾驶摩托车载着他母亲唐某某在丰稔高坑村路段,走着走着,突然后面那辆摩托车撞向他的摩托车,我估计是后面的小���包车撞了后面那辆摩托车后,那辆摩托车就撞了他的摩托车,事故造成他和他母亲及后面那辆摩托车的人受伤。3、证人李某霞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15时55分左右,在龙川县丰稔镇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坐其弟弟李某兵开的摩托车,后面一辆面的碰撞李某兵开的摩托车,当时李某兵受伤非常严重。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李某兵死因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侦查机关侦办程序合法。8、警情信息表,证实电话13690*****2(后经查实该电话系李某明所有)报警称在丰稔镇十二排路段发生交通事故。9、车辆检验记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粤PVL***的损坏情况。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VL***及其行驶证、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扣押车辆被领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李某明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兵、邬某某、唐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2、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经测试李某明酒精含量测试为0毫克/100毫升,无酒驾行为。13、诊断证明书,证实邬某某受伤情况。14、死亡证明,证实李某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5、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申请书、收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明已与被害方李某兵家属、伤者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兵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30000元,抢救费10528.87元;赔偿伤者唐某某医疗费、误工���等15391.8元。死者家属向司法机关申请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明的刑事责任。16、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明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已经取得C1类车辆驾驶资格。17、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者李某兵尸体己火化,并户口已注销。18、机动车保险单、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粤PVL***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相关保险。19、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自首情节。20、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6日驾驶粤PVL***小型普通客车在龙川县丰稔镇十二排路段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用手机136909*****报龙川县110指挥中心和120急救中心报警,后办案民警从龙川县人民医院将我本人带回交通大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与死者李某兵的亲属��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与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李某兵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又赔偿了被害人邬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22586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兵家属的谅解。又鉴于被告人李某明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明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审 判 员 龚红绸人民陪审员 黄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