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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锋。辩护人邹某雄。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邹某锋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锋及其辩护人邹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邹某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邹某锋从网上购得一支枪和5发子弹,一直由其保管并藏匿于家中。2014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邹某锋受朋友之邀到梅江区月梅路的玛田音乐会所喝酒,因以前去玛田音乐会所闹过事,怕被玛田音乐会所的人报复,遂带着枪去并将枪放到刘某幸的车尾箱里。14日凌晨0时15分许,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在对梅州市月梅路的玛田音乐会所门口对刘某幸的汽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上有枪1支和5发子弹,被检查民警缴获。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邹某锋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户籍证明,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幸的证言,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邹某锋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邹某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麻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