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宋艳环与刘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艳环,刘成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环,系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军,系农民。原审原告宋艳环与原审被告刘成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宋艳环与刘成军均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环一审诉称:2012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原告宋艳环夫妇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慎将米饭抛到楼下,撒落在被告家门口。(宋艳环与刘成军系上下楼邻居),刘成军的儿子刘信鑫便破口大骂,随即,原告下楼与之接言,此时,刘成军在漫骂的同时,将原告推倒在地,用啤酒瓶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身体受伤害,原告当即被送往庄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83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80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此次纠纷是由于原告从楼上泼米饭造成的,我们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艳环在步云山乡街面开的化妆品店与被告刘成军开的超市并排相邻,原告住在被告家超市楼上,2012年5月19日中午,原告因夫妻吵架将自家的米饭扔到楼下被告家的超市门前,被告的儿子刘信鑫即上楼找宋艳环理论,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和对骂。在楼下化妆品店卖货的宋艳玫即从店内出来并与被告发生争吵和厮打,这时原告即从二楼下到一楼并推被告刘成军,也与被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的儿子刘信鑫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急诊观察治疗,原告观察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251.74元,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由此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8251.74元,误工费645元、护理费64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391.7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00元、住院误工费900元、休治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8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用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合计1803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次侵权责任纠纷主要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在被告的儿子刘信鑫找其质问时,理应主动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即可能将矛盾化解,而原告却与被告的儿子刘信鑫对骂,使矛盾升级,进而发生厮打,对本次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作为邻里一方,被告对原告的过失理应给予谅解,而与原告对骂、厮打亦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以赔偿4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按每日6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艳环各项损失合计4556.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宣判后,宋艳环、刘成军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宋艳环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案涉事件发生时,宋艳环向刘信鑫及刘成军讲明了夫妻吵架缘由并已经致歉,在此情形下,刘成军将宋艳环推倒在地并用啤酒瓶猛击其头部,致宋艳环身体多处致伤。因此原审认定宋艳环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成军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案涉事件发生时,宋艳环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与刘信鑫发生口角,刘成军及儿子并没有对宋艳环实施殴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判决宋艳环承担60%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所将卷宗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没有向上诉人释明不去鉴定的法律后果,继而下判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宋艳环因案涉事件受到的损害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案涉事件是因为宋艳环将米饭撒到刘成军的超市门前而引起,宋艳环有义务向刘成军或其儿子刘信鑫将事情解释清楚、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但宋艳环并没有妥善处理此事,导致案涉事件的发生,原审判决宋艳环对损害结果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刘成军与宋艳环是并排经营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在宋艳环没有妥善处理好撒米饭事情的情况下,刘成军也没有遵循互谅互让、和谐相处的邻里之道,对于双方发生厮打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鉴定问题,原审在庭审时已经告知了各方举证义务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刘成军以原审没有告知其不去鉴定的法律后果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宋艳环、刘成军各预交500元),由宋艳环、刘成军各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肖国辉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