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任涛与彭云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涛,彭云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任涛,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彭云松,男,1978年6月7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菊,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任涛与被告彭云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涛,被告彭云松、安邦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涛诉称:2014年5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司机彭云松驾驶京X1加油站内倒车撞上陶庄驾驶的京X2小轿车导致交通事故,经丰台区方庄大队交通警察到现场认定被告全责并开具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定损修车等事宜。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的事故车在安邦保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2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被告彭云松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但事故后我没有拒绝协议赔偿。修车费认可。误工费方面,事故后车辆还可以使用,不影响行驶。交通费方面,车辆还可以行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认可。被告安邦北分公司辩称:修理费已经定损,数额认可。误工费与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加油站内,彭云松驾驶京X1车辆与陶庄驾驶京X2车辆发生接触,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由彭云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庄无责任。京X2车辆系任涛所有,该车经安邦北分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为1270元。2014年7月19日该车被送往北京现代汽车燕盛隆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任涛支付修理费127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云松驾驶京X1车辆与陶庄驾驶京X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X2车辆受损,任涛因维修车辆造成修车费损失。彭云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彭云松应对任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涛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涛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涛修车费一千二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任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彭云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