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赤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周某明请周某某委托谢某某办理汽车维修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至今未能办理,但为办理该证已花费周某明25000元,周某某与谢某某因此事引起纠纷。2014年5月19日23时许,周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XX号路段对谢某某实施殴打,之后伙同另一名男青年(在逃)将谢某某拉上车带至遂溪县城月镇,并在途中强迫谢某某打电话向亲属筹款3万元。2014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将谢某某带到遂溪城月车站与周某明会面后,与周某明一起将谢某某带回赤坎区南桥派出所报案。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人身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劫持我到雷州并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左侧第11后肋骨,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现请求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25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为办理该证谢某某已花费周某明25000元是有证据的,第一次在北桥给了1.2万元、第二次转帐8千、第三次在新偶像给现金、第四次在南桥派出所路口给2千。当时在南桥见到谢某某,他的手刮伤我的嘴角,我就打了他一拳,这一拳不能致他轻伤,我没有拉被害人上车,也没有强迫他拿钱。我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我经济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周某某的堂弟周某明在湛江北站附近开汽车维修店,因未能办理到营业执照,遂叫周某某找人帮忙办理。周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是朋友关系,周某某把周某明办理营业执照一事委托谢某某办理。谢某某在帮周某明办证过程中,先后花费了周某明约25000元,但一直无法办理汽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由此引起纠纷。2014年5月19日23时许,周某某来到谢某某的住所附近(即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XX号路段)守候谢某某,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周某某殴打了谢某某,之后伙同另一名男青年(在逃)将谢某某拉上车带至遂溪县城月镇,并在途中要求谢某某打电话向亲属筹款3万元退回来才同意放人,谢某某的亲属已将3万元汇入其银行卡(该款未提取),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将谢某某带到遂溪城月车站与周某明会面,随后周某某和周某明又将谢某某带回到赤坎区南桥派出所报案,称谢某某实施诈骗。谢某某到派出所后也报案称被周某某等人绑架。案发后,谢某某的伤情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某某与周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谢某某人民币23000.00元,该款已即时结清。谢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20日2时许,周某某和周某明以谢某某诈骗为由带谢某某到南桥派出所报案。南桥派出所民警将周某某、周某明、谢某某三人带到民主派出所处理。谢某某同时也报案称,其于2014年5月19日23时许在赤坎区南桥北路XX号路段被周某某等四名青年强行拉上车后带到雷州方向某一片甘庶地殴打致伤,强迫其向亲属筹款3万元才同意放人。民主派出所经初查发现周某某有非法拘禁谢某某的嫌疑。同年6月13日,赤坎公安分局对谢某某被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在霞山区兴隆村将周某某传唤到案。汇款凭证及短信。证明:彭某于2014年5月20日0时许汇3万元入谢某某的账户(卡号622202201500862XXXX)。电话通讯清单。证明:1355358****与1336070****在2014年5月19日19时至20时许有多次通话记录。伤情照片。证明:谢某某左眼部位、背部有伤痕。5、户籍资料。证明:周某某1982年12月8日出生。二、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22时许,我坐摩托车回到赤坎海北路一号桥附近的邮政报刊亭买了一张报纸,接着往家里(南桥北路XX号)走,走到富多煤气公司门口时,看到一辆灰白色小车,路边站着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是我认识的周某某,另三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就冲过来强行拉我上车,我被夹在后排中间,接着车往雷州方向开。23时30分,他们将我拉到一片蔗地,三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叫我跪下,对我进行殴打,之后叫我打电话给老婆汇钱到我银行卡,我迫于威胁只好打电话给我老婆打钱过来,后来我妻子叫一名朋友向我银行卡打入3万元。过一会,我接到雷州市110的电话,问我生命是否有危险。他们紧张了都用手指着我,我就答不好意思,打错了。他们将我手机关机,又对我殴打后拉上车。到一个小镇,周某明也来到,之后周某某、周某明以及一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和我坐一辆的士回湛江,周某明说我诈骗他的钱,到南桥派出所报案,我到派出所就说有人绑架我。后南桥所民警带我们到民主派出所处理。我和周某某是朋友关系,曾经有一些经济上的纠纷,2012年底,周某某一个亲戚周某明开了一个汽车维修店,委托我帮他办理营业执照,周某某大概四次给我2.5万元费用。大多数钱都是和他一起跑关系的人情费,或者是请人吃饭。因周某明开的维修店硬件不齐全,汽车维修营业执照未办好,但帮他办了专卖汽车零配件的营业执照。三、证人证言1、周某明:我于2013年初在湛江北站附近开了一个汽车维修店,因办理营业执照的难度极大,要找关系才能办下来,后经我堂哥周某某介绍,委托其朋友谢某某帮我办理。我先后给谢某某总共26000元,但他没有给我办好执照,我催他退钱,他说把钱给了某某局长、某某科长及请客送礼了,这些人不是被有关部门抓就是不湛江,以各种理由推拖。昨天晚上,我在公司喝酒,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去找谢某某商量退钱的事,过几个小时,他说见到谢某某了,叫我回城月镇等他。我在城月车站路口处见到周某某、谢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之后我们4人一起坐车回南桥派出所报警,我不认识男青年在中途下车。2、彭某:2014年5月19日23时许,我当时从市保健院出来回到赤坎区南桥北路XX号家中,突然我手机(1868859****)收到我老公(1341499****)的短信:有急事,快复机。我接通电话,老公说被周某某等人带到雷州方向了,要3万元才能放人,不然就没命。我打110报警。23时42分许,我又接到老公的短信:622202201500862XXXX,谢某某,工商行,快!并来电话叫我将3万元打入刚才发给我的银行卡里。周某某在电话中说:三姐,反正是自己人,有钱我就马上放人。说完挂了电话。我找朋友朱某某将3万元转到谢某某卡里,但打不通谢某某的电话。直到20日2时许,谢某某说他已在南桥派出所了。3、朱某某的证言与彭某的证言一致。四、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堂弟周某明于2013年在湛江北站附近开了一个汽车维修店,未能办理营业执照。问我有没有朋友能办。谢某某是我多年的朋友,有一次吃饭时他讲过认识市交通局长,能把关系打通,2个月左右能把执照办下来,就相信他。我和周某明总给过谢某某4次钱,总数是25000元左右,但谢某某过了半年还没有办下来,打他手机不接听,一再躲避我和周某明两人,谢某某实则是在诈骗我和周某明的钱。昨晚我坐朋友的车到赤坎区X号桥下车到谢某某家找他,我在南桥北路XX号路段见到谢某某,我就打招呼说:书记,你走那么快做什么,我想和你商量一下办证的事。他不理我,我就伸手去拉他,他挥手回来,指甲伤到我的嘴角流血,我就用左手抓住他的衣服,用右手拳头殴打他的背部几拳,其中还有一拳打到他的头部。当晚我和谢某某打的到城月车站接我堂弟周某明,然后打的回到南桥派出所报案。去城月车站过程中我没有打他,我是在南桥北路XX号门口两人因退钱的事发生争执打架,我在背后踢了他一脚。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谢某某被伤致腰1椎横突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能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通过真诚悔过及赔偿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王俊恩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