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与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陀村南。法定代表人王玉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龙云明,经理。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联众公司”)诉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鹏奎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京XZ090**《宏联众活动房租赁合同书》,即被告租赁原告生产的活动板房,规格:3K×14K×6P一栋,面积为331.15M2和3K×18K×6P一栋,面积为428.40M2,合计面积为:759.55M2,单价295元/M2,两栋活动板房总价值224067元。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经双方验收合格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续租,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又连续四次签订《活动板房续租合同》,被告陆续给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50669元拖延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履行。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涿州施工项目负责人邓涛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即承诺在2012年10月26日,还款127469元(包括“湖北宏联众”转让原告的债权76801元及尚欠原告租金50669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的承诺。被告未能依约定的时间、数额付款,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租金50669元;2、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三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承租方)在河北涿州市生态园签订《宏联众活动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为京XZ090**)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租赁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活动板房2栋,分别是规格为3K×14K×6P1栋(面积为331.15m2,单价为295元/m2),规格为3K×18K×6P1栋(面积为428.40m2,单价为295元/m2),共计759.55m2,总价值224067.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该12个月租金单价为120.00元/m2,如承租方取得出租方同意继续租用,则从第13个月起每月租金单价为10.00元/m2,租赁金额按月或半月计,超过5天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5天按整月计算,租金总额为91146.00元;付款方式为出租方将活动板房完工后第壹天,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总额的50%,¥45573.00元,剩余50%租金合计45573.00元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承租方要求续租,则应在合同租赁期满前十天与出租方签订续租补充协议,明确续租期限并同时将续租期所有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活动板房安装地点为河北省涿州市公交917总站斜对面;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否则须付给出租方未支付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分别加盖了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并有北京宏联众公司经办人钟红明、赵晶,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经办人郑菊平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北京宏联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涿州市公交917总站斜对面处安装了活动板房,2009年7月13日进场安装,同年7月20日安装完工。2010年7月24日,北京宏联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拆除活动板房3K×18K×6P1栋,同年7月29日完工。2009年10月23日,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对租赁活动板房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规格为3K×14K×6P、3K×18K×6P的活动板房2栋(面积为759.55m2)结算金额为91146.00元,出租方代表赵晶、承租方代表邓超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8月15日签订续租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京XZ090**续10001、京XZ090**续11001、京XZ090**续1102、京XZ090**续12001)四份,主要约定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续租原告宏联众公司活动板房3K×14K×6P1栋(面积为331.15m2),续租时间从2010年7月19日始至2012年8月20日止,续租单价为10.00元/m2,四次续租租金额分别为19869.00元、36400.00元、23100.00元、3300.00元,共计82669.00元,同时约定承租方于2010年9月15日支付19869.00元,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364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231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3300.00元。四份合同均加盖了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并有北京宏联众公司经办人王风冲的签名。同时四份合同上承租方代表处分别有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经办人邓如建、邓涛、何伟的签名。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8月18日对租赁活动板房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四份予以确认:规格为3K×14K×6P的活动板房1栋(面积为331.15m2)结算金额分别为19869.00元、36400.00元、23100.00元、3300.00元,出租方代表王风冲、承租方代表分别有邓如建、邓涛、何伟在四份结算单上签字。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在租赁活动板房后,共向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支付111146.00元租金,尚欠62669.00元租金未付。2012年10月10日,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在涿州施工项目负责人邓涛向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北京宏联众活动房款合计139469元(壹拾叁万玖仟肆佰陆拾玖元)此项款由本月26号全部付清。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公司邓涛2012年10.10513227197706265014”。2012年10月29日,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又向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支付12000.00元租金,尚欠50669.00元租金、货款76801.00元未付,共计下欠127469.00元。同日,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何伟在上述付款承诺书上注明了“10月29日买活动房房款为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此款从139469元中减去,下欠房款为¥127469.00元(壹拾贰万柒仟肆佰陆拾玖元)”。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按照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关于2012年10月10日邓涛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所涉货款76801.00元,原告已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宏联众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宏联众活动房租赁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任务通知书、续租合同、付款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能够确定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0669元。2012年10月10日,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涛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欠款事实及还款时间,邓涛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应视为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对欠付货款及租金事实的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066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与原告北京宏联众公司约定在2012年10月26日付清货款,但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逾期未付款,其应当从2012年10月27日起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为每日按应付款3‰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绵阳鹏奎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0669元并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审判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