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的宿舍内,多次容留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查获,并对上述人员的尿液使用冰毒试纸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003)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盘国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