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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峰与许红、许焕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16号原告王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单鹏,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红。被告许焕碧,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与被告许红、许焕碧,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单鹏,被告许红、许焕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4年11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许焕碧驾驶鲁E×××××号骄车沿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王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王峰伤,许焕碧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峰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许焕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624.54元。被告许焕碧、许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归许焕碧所有,许红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一切责任由许焕碧承担。该车已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各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许焕碧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女儿许红名下的鲁E×××××号轿车沿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王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王峰受伤,并于当日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524.77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峰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王峰交通事故致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1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峰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80天-10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峰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180天-21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损经青岛市物价局涉案价格评估所认定为1840元,原告支付费评估费200元,拖车费3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王峰右下肢损伤乃为十级,护理时间确定为90天。另查明,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焕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峰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2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峰系平度市山水人家新酒店的工作人员,月工资平均3000元。误工费按日收入100元计算(月工资3000元),王峰有被抚养人两人即父亲王增礼1951年1月25日生,母亲刘淑霞1956年5月10日生,夫妻俩只生育王峰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平度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许焕碧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峰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许焕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鉴定费、诉讼费系事故处理过程中必需产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在平度市山水人家新酒店打工,经本院调查属实。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之日共计138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经调查亦不能证实,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15524.7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清障作业费3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20元×7天),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1344.15元(116.95元×7天×2人+116.95元×83天),误工费13800元(100元×13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损1840元,清障费30,车损评估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57.6元(24016元×20年×10%+24016元×16年×10%)交通费500元共计,219954.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余额的97954.5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70%即6856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失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56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苑旭红审判员  王汝海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荆保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