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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普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普银,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于普银,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化路,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化科,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付衍广,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庆军,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普银、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于普银、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普银2013年7月20日从我单位下属机构孝直信用社借款35万元,被告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我社对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普银、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3日,被告于普银向孝直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叁拾伍万元。2013年7月20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与借款人于普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于普银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不超过叁拾伍万元借款,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该社分别与保证人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及于庆军签定《保证合同》两份,该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0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向被告于普银存款账号划款35万元。该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10.000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借款人于普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普银至今未有归还,保证人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分别与借款人于普银、保证人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于普银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于普银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普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普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于普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27438.98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10.0000‰加收50%计收罚息)。三、被告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对以上两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普银追偿。如被告于普银、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8182元,由被告于普银、于化路、于化科、付衍广、于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王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