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康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XX,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康XX无证醉酒后驾驶陕JLH1**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好利来对面公路处,与由南向北胡XX驾驶的陕J039**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333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康XX血醇浓度为165.1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康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康XX与被害人胡XX调解达成协议,由康XX一次性赔偿胡XX车辆修理费17000元,已兑现,胡XX对康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333号血醇检验报告、调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康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