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希德与黄元龙、陈喜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德,黄元龙,陈喜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陈希德。委托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元龙。被告:陈喜圣。原告陈希德为与被告黄元龙、陈喜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龙、陈喜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元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借给被告黄元龙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元龙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黄元龙于上述借款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出具给原告。被告陈喜圣自愿为被告黄元龙借款承担担保偿付责任。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黄元龙催讨还款及向被告陈喜圣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元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暂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喜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元龙、陈喜圣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希德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元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陈喜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元龙、陈喜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元龙向原告陈希德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黄元龙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喜圣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黄元龙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希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喜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元龙负担,由被告陈喜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