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喻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于2014年9月10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友谊路路口处,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9.53克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9.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喻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帆速录员 吴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