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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6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峰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峰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6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铁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峰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21号鸿运凯旋国际大厦A栋603房。法定代表人李联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韦。委托代理人陈沛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亮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峰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峰尚公司与净亮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净亮公司派驻清洁人员共16人进入峰尚公司管理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78号凯通国际城1、2A、2B栋从事物业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峰尚公司每月支付净亮公司服务费28000元,按月支付,在收到发票之日起每月15日左右支付给净亮公司;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必须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终止,否则违约方须赔偿对方损失,赔偿金额按总承包的三个月清洁服务费计算;工作期内如有保洁服务人员短缺,峰尚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酬金之平均每人每日费用的二倍为标准扣除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由峰尚公司从支付给净亮公司每月的保洁服务费中扣除);月考核采取百分制,满分为一百分,月考核分85分(含85分)以上,不扣减合同款,月考核分在80-85,每少一分扣50元,月考核分在70-80分,每少一分扣100元。2013年11月,峰尚公司在进行保洁检查时,认为净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16人进行保洁,在支付该月服务费时扣除了8750元服务费;2014年1月15日,净亮公司向峰尚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峰尚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前将扣发的11月份保洁费8750元和12月份保洁费用予以支付,否则将暂停现场保洁,直至峰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止;2014年1月21日,净亮公司暂停了对本案所涉楼盘的保洁服务(未解除合同),2014年1月24日峰尚公司将12月份的保洁费支付给了净亮公司,但净亮公司没有恢复保洁服务;2014年2月22日,峰尚公司与其他保洁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峰尚公司认为净亮公司于1月20日开始停止安排人员提供保洁服务,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单方面终止合同,从而给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按照《保洁服务合同》的约定,净亮公司须按总承包的三个月清洁服务费赔偿公司的损失,即84000元,扣除2014年1月1日至19日的服务费18666元,加上因人员不足所产生的违约金8750元,共计应支付该公司74084元,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峰尚公司与净亮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净亮公司是否按《保洁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16人进行保洁服务,应该由净亮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净亮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均为净亮公司自行制作,既无峰尚公司签字确认,也没有银行凭证佐证,又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员工系在本案所涉楼盘从事保洁工作,净亮公司提供的这二份证据实质为净亮公司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净亮公司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峰尚公司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净亮公司未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16人从事本案所涉楼盘的保洁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净亮公司提供服务的人数不足,峰尚公司有权要求净亮公司支付违约金,峰尚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87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峰尚公司应该在2014年1月15日左右将2013年12月份的服务费支付给净亮公司,净亮公司通知峰尚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该支付期限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峰尚公司未在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该项费用,存在过错,净亮公司暂停提供保洁服务(未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净亮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认可,2014年1月21日后是暂停提供服务,不是解除合同(未终止合同),但却在峰尚公司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2013年12月份服务费后,没有恢复保洁服务,其以实际行动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净亮公司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本案所涉《保洁服务合同》的解除既有净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保洁服务人员的原因,也有峰尚公司未及时支付2013年12月份服务费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违约行为在本案所涉合同解除中的作用,该院酌情确定净亮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峰尚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三个月的清洁服务费即28000×3=”84”000元,净亮公司比应承担的责任多负有70%-50%=”20%的责任,依据合同应赔偿峰尚公司84”000元×20%=”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市峰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750元;二、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市峰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赔偿金16800元;三、驳回长沙市峰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6元,由长沙市峰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80元,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8.20元。上诉人净亮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净亮公司承担70%的合同解除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净亮公司停止提供保洁服务的原因是峰尚公司没有在上诉人要求的时间内支付保洁服务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峰尚公司已经属于终止履行合同,净亮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双方违约责任相抵,也应是互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由净亮公司提供是否安排16人从事本案所涉楼盘的保洁工作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只要净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16人进行服务,峰尚公司就可以随意扣违约金”,对于净亮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且事实上净亮公司并未违反该约定。净亮公司认为本案的证据分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由峰尚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峰尚公司答辩称:净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峰尚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份保洁服务费之后,净亮公司没有恢复保洁服务,以其行动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且净亮公司是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了16人进行保洁服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峰尚公司所提供的只有11人在岗在编的名单中不包含该公司派驻的现场主管胡名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峰尚公司与净亮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净亮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了16人进行保洁服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净亮公司提供服务的人数不足,峰尚公司有权要求净亮公司支付违约金,虽峰尚公司以缺编5人计算违约金不当,未考虑现场主管胡名香,实际缺编为4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峰尚公司有权扣除违约金14000元(28000元/月÷16人×4人×2倍),因此峰尚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8750元没有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峰尚公司应该在2014年1月15日左右将2013年12月份的服务费支付给净亮公司,净亮公司通知峰尚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该支付期限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峰尚公司未在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该项费用,存在过错,净亮公司暂停提供保洁服务(未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净亮公司明确认可2014年1月21日起暂停提供服务,不是解除合同(未终止合同),但在峰尚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2013年12月份服务费后,没有恢复保洁服务,其以实际行动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净亮公司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本案所涉《保洁服务合同》的解除既有净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保洁服务人员的原因,也有峰尚公司未及时支付2013年12月份服务费的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违约行为在本案所涉合同解除中的作用酌情确定净亮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峰尚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