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孙步周与被告李腾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步周,李腾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孙步周。委托代理人孙华斌,系原告之子。被告李腾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步周与被告李腾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腾飞、被告英大保险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李腾飞驾驶冀A0L9**号长城小型汽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四中路口与同向孙步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此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腾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腾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保险入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80000元(后追加至81514.09元)。被告李腾飞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入有交强险,对事故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在保险期间,我司需要核实李腾飞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有效性,李腾飞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司赔偿后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6时30分许,李腾飞驾驶冀A0L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四中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孙步同驾驶的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将站立在路旁的行人陈永民、刘断娥撞倒。事故发生后,李腾飞驾车逃逸,后至元氏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7月17日,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步周、陈永民、刘断娥无责任。冀A0L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故由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证实。原告孙步周提出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是:医药费25858.59元、伤残赔偿金26891.04元、护理费15957.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电动车鉴定费150元、复印费2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81514.09元。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是: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护理人员孙华国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孙华斌驾驶证、丛作业资格证、户口本、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票据。被告英大保险对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另有伤者医药费等损失,应在限额内进行分摊。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认可每天87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劳动者计算,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故依法酌减,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李腾飞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未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致案外人陈永民、刘断娥受伤。经本院开庭审理,确认陈永民、刘断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刘断娥医药费19946.44元+误工费12918.89元+护理费420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45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陈永民医药费380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5026.67元+护理费1904.22元+交通费500元=114031.2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2015年7月3日事故致本案原告孙步周受伤(另有两人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及案外人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全责方李腾飞赔偿。原告孙步周在事故中的损失是:医药费25858.5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31天,原告要求27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采纳;护理费按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计算两人护理31天,出院后计算1人护理60天,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此项为(2900元+2800元+2600元)÷90天×31天+53159元÷365天×91天=16112.22元,原告清单主张15957.06元,未超出权利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957.06元的请求予以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本院认可;公估费1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为9级+10级,此项为10186元×12年×22%=26891.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医药费2585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50元+理费15957.0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公估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6891.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80506.69元。原告孙步周损失连同另外两个伤者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按事故中的损失比例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腾飞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步周1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步周(孙步周医药费2585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50元)÷(孙步周医药费2585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50元+刘断娥医药费19946.44元+刘断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刘断娥营养费6450元+陈永民医药费3802.72元+陈永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陈永民营养费11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4588.28元。被告英大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步周(孙步周护理费15957.06元+伤残赔偿金26891.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孙步周护理费15957.06元+伤残赔偿金26891.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刘断娥误工费12918.89元+刘断娥护理费4200.3元+刘断娥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刘断娥交通费1000元+陈永民误工费5026.67元+陈永民护理费1904.22元+陈永民交通费500元)×110000元=42006元.被告英大保险应给付原告孙步周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4588.28元+交强险伤残限额42006元=47594.28元。被告李腾飞应给付原告80506.69元—交强险部分47594.28元=32912.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步周47594.28元。二、被告李腾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步周32912.41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一五年十二日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