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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于俊改、陈建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改,陈建光,陈建明,陈建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于俊改,系陈连志之妻。原告陈建光,系陈连志长子,原告陈建明,系陈连志次子。原告陈建彩,系陈连志之,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县城西关。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宁,人保清苑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第**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俊改、陈建光、陈建明、陈建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宁、人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改、陈建光、陈建明、陈建彩诉称,2014年9月24日,张元吉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家营菜站红绿灯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陈连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元吉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聂二强驾驶冀F×××××号轿车又与陈连志再次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连志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连志无责任。另查,张元吉所驾车所有人为王宁,聂二强所驾车车主为刘迎新,上述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四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运尸费、验尸费、抽血检验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2万元。被告人保博野公司辩称,本事故车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张元吉属驾车逃逸,事故发生时张元吉的驾驶证为暂扣状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人寿保定公司辩称,首先要求法院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其他待质证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张元吉驾驶王宁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家营菜站红绿灯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陈连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张元吉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聂二强驾驶刘迎新所有的冀F×××××号轿车又与陈连志再次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连志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连志无责任。原、被告对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原告于俊改、陈建光、陈建明、陈建彩分别为陈连志的妻子、长子、次子、女儿。张元吉、聂二强所驾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博野公司、人寿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保险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47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17年);丧葬费2126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存尸费950元,附清苑县创伤医院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误工费2021元(37.40元/天×3人×18天);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1934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供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北王力派出所、北王力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受害人身份关系证明、北王力派出所及清苑县创伤医院陈连志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肇事车辆信息登记、清苑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两份。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发表意见,对死亡证明信和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不同意赔偿,只认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理由是张元吉属无证驾驶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我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被告人寿保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存尸费同意人保博野公司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应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车损和鉴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就二被告质证意见进行说明,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中票据丢失,因此提供医院底帐关于收取存尸费的证明,存尸费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对于车损原告提供的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为陈连志所驾车辆,理应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人保博野公司提出只垫付抢救费与法律相悖,对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对于人寿保定公司所称死亡案件不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均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均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张元吉无证驾驶王宁所有的冀F×××××号轿车于2014年9月24日在保衡路罗家营菜站与陈连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驾车逃逸,事发后聂二强驾驶刘迎新所有的冀F×××××号轿车又与陈连志再次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连志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吉驾驶的王宁所有的车辆及聂二强驾驶的刘迎新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博野公司、人寿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二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二保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发生交通事实、责任分担、两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4734元、丧葬费21266元、存尸费950元、车损1934元、鉴定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清苑县创伤医院陈连志死亡证明信、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苑县创伤医院存尸证明、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陈连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给原告身心均带来巨大伤害,应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0元过高,以支持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2021元,考虑陈连志死亡后原告需多人多次来县城处理死者后事造成误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住址距县城较为偏远,并需多人多次来县城处理死者后事,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元较高,以支持2000元为宜。对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因张元吉无证驾驶均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对原告存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的理由,因无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损失总额为203005元(死亡赔偿金154734元+丧葬费21266元+停尸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21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934元+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中,张元吉、聂二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二人所驾车分别在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均担,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01502元(203005元÷2),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01502元(203005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俊改、陈建光、陈建明、陈建彩款1015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俊改、陈建光、陈建明、陈建彩款101502元。三、驳回原告于俊改、陈建光、陈建明、陈建彩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于俊改、陈建光、陈建明、陈建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