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兰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国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春,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天,男,生于1989年4月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国鹏公司)诉被告兰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国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鹏、委托代理人张青春,被告兰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国鹏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兰天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费以及其他违约责任。在租赁期间,被告兰天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受损以及公共路产损坏。事发后,原告及时将租赁车辆送往宁夏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时将维修费以及公共路产损失进行了垫付。后原告多次寻找与被告兰天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推诿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租赁期间车辆损失费11579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租赁期间车辆损失费1173.00元、路产损失的实际费用2828.00元、折旧费25792.24元、违约金2400.00元,合计32193.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固原国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宁夏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的事实;3.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二份、公路赔偿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行政事业性(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共赔偿95501.00元及维修道路赔偿损失为11528.0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属车辆的所有损失是由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事实。被告兰天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合同属格式合同,其中部分加重对方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有提请被告注意的义务,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对证据2中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中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对公路赔偿通知书、行政事业性(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中所记载的收费数额已在保险公司机动车赔款计算书中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国鹏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兰天辩称,1,诉状中遗漏部分事实,事发当日,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原告,因此,对租车费的损失应按被告实际控制天数进行计算;2,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代理人在本案起诉后向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所调取的证据说明,该车辆登记在一名叫虎某某的名下,而原告以国鹏公司起诉,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原告主体资格,而本案应由虎某某进行起诉;3、关于原告所诉各项请求的问题,被告实际控制车辆4天,租赁费应按被告实际控制车辆天数乘以单价进行计算,同时,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分部进行全额理赔,不存在车辆损失问题,而车辆租赁合同中所记载的车辆加速折旧费以及车辆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属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责任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天向法庭供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2013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后,其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等损失已均由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予以全额理赔,该车已不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的事实;2.保险公司向实际车主虎某某进行理算赔偿的凭据一份,证明以上证据1中所记载的各项赔偿费用已实际向实际车主虎某某予以理赔的事实。原告固原国鹏公司对被告兰天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虽将事故车辆定损并赔付,但其只是赔付了部分车辆损失,并未完全赔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向虎某某赔付了保险公司核定的赔款,剩余赔款并未赔付,故原告才起诉要求赔偿剩余未赔的损失。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固原国鹏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因肇事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兰天的证据1可以证实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对事故进行了理赔;被告证据2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向车辆实际登记车主支付保险赔款95501.52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国鹏公司与被告兰天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将其公司车牌号宁DX**的蓝色别克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的户主为虎某某,虎某某系原告公司法人张国鹏妻子)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4日,租金每日200.00元。合同附件还对押金、里程结算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了300.00元押金取得车辆使用。2013年11月24日16时,被告驾驶该车在福银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与护栏碰撞的事故,造成防护栏及租赁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30日宁夏公路管理局确认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为1152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将该车交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月22日经原告与维修公司结算,车辆维修共花费85974.00元。上述维修费中包括事故造成损失外原告自行负担的208.00元以及更换轮胎费1040.00元。因该租赁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公司经审核,于2014年1月27日向车辆登记车主虎某某支付了各类险种赔偿款共计95501.52元。原、被告因租费及车辆损失赔偿等产生争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租赁期间车辆损失费1173.00元、路产损失的实际费用2828.00元、折旧费25792.24元、违约金2400.00元,合计32193.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缴纳了押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车辆供其使用,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是适格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以原告不是车辆登记车主,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驾驶该车肇事后,原告对车辆便实际控制,双方合同当日已实际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且本案被告在驾驶租赁车辆期间,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租赁费,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4天,被告在租赁期最后一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交修理厂修理,2014年1月22日车辆维修结束,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有拖延时间,扩大损失的事实,故修理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和路产损失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失维修发生的费用为85974.00元,损坏路产赔偿11528.00元,合计为97502.00元,剔除原告修车时自担的208.00元和自行更换轮胎一条的费用1040.00元,实际为96254.00元。上述车损及公路路产损失,保险公司共赔付95501.52元后,不足部分为752.48元,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本院认为,车辆的折旧属原告即车辆出租方理应负担的经营费用,在收取了租金后不应再收取折旧费,该条款属于加重承租人负担的格式条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2400.00元,系原告在租金12000.00元的基础上按20%的违约责任计算,因被告已经承担了违约租金,该违约责任属重复计算,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租金12000.00元,车辆及路产损失752.48元,合计12752.48元;二、由原告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兰天租车押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0元(原告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预交1438.00元),由被告兰天负担119.00元,原告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刘汉龙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