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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井玉强与王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玉强,王国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5596号原告井玉强,无职业。被告王国庆,无职业。原告井玉强诉被告王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中介方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介绍,当日去看被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艺苑里3号楼3门204号房屋,并同意购买。后于2014年10月23日与被告及中介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实际交付大部分房款,待过户时,原告不能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给付违约金;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中介方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艺苑里3号楼3门204号房屋。该合同在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不能协调解决时,当事人可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裁决。”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履行合同,在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已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裁决,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真实存在,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涉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涉诉纠纷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井玉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退回原告井玉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