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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大连米林气体有限公司与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米林气体有限公司,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918号原告:大连米林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椒中路10号—3。法定代表人:施晓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春福,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法定代表人:解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岩,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洪,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第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岭村黄海街海景花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金荣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米林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春福、吴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主债务人)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2012年6月25日分别签订了《UT气站运行管理计划书》、《报价单》、《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第三方STXUT#1,2,3,5气站设备维护维修工程,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气站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但第三人尚欠原告1058741.57元气站运行管理费。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通过《企业对帐函》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1058741.57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第三人至今未付。而第三人怠于主张对被告的到期债权5999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9998元,并以59999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出庭,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主债务人)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2012年6月25日分别签订了《UT气站运行管理计划书》、《报价单》、《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第三方STXUT#1,2,3,5气站设备维护维修工程,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气站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但第三人尚欠原告1058741.57元气站运行管理费。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了《企业对帐函》,第三人收到后在对账函上加盖了第三人的单位公章,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1058741.57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第三人至今未付,而第三人怠于主张对被告的到期债权599998元。另查,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同时还对交货方式、总价款、混凝土型号等进行了约定,后第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3年7月3日,双方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尚欠第三人混凝土款5999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企业对账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催款函、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并且于2013年7月3日双方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599998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欠款1058741.57元的债权关系真实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对第三人到期债权599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无混凝土买卖关系,是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理由,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出从2012年10月16日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米林气体有限公司给付对第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999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352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娥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