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姚建明与丁介定、邹达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明,丁介定,邹达,杭建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明,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无锡市富达钢模板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缪云,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介定,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新峰,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洪,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达,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杭建中,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修文,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姚建明因与被上诉人丁介定、邹达,原审被告杭建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建明一审诉称:其系无锡市富达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富达出租站)的业主。2010年10月30日,其与杭建中签订1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杭建中向其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产品,产品租赁单价、租用期限、赔偿单价等均在合同表格中列明,丁介定、邹达为杭建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8月31日,杭建中尚结欠其钢管、扣件、套管租金1378137.94元。丁介定、邹达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2011年8月30日后未归还租赁物导致的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没有担保的债务应当先于有担保的债务受偿。故对于杭建中2011年8月30日后支付的租金,应当认定为支付2011年8月30日后发生的租金。现请求判令:1、杭建中支付其钢管、扣件、套管租金1378137.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380.74元;2、杭建中支付其扣件清理上油费14176.7元、赔偿缺少的扣件螺丝2992.2元、装卸费18970.99元、运费75元;3、杭建中归还其钢管5065.8米、扣件49885只,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折价赔偿;4、杭建中支付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钢管5065.8米、扣件49885只的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的标准计算);5、丁介定、邹达对杭建中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建中一审未作答辩。丁介定一审辩称:根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仅对杭建中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应扣除杭建中及其他担保人已履行的部分。邹达一审辩称:其同意丁介定的辩称意见。其是保利香槟苑项目部杭建中班组负责外墙脚手架施工的总负责人,但只负责施工进度,不负责钢管租赁。其在合同上签字仅表示其是工地上面负责的人员其不具有担保能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富达出租站与杭建中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杭建中为承建保利香槟苑一期一标段项目,向富达出租站租赁建筑周转材料,钢管每天每米0.01元,赔偿价每米18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赔偿价每只6元,扣件清理上油费每只0.15元;杭建中在归还租赁物资时,由双方共同验收,如发现短少和需截除部分的损失由杭建中自理,缺少实物应在付清租金的情况下赔偿,付清赔偿款时富达出租站应向杭建中出具材料回收单,否则视为续借周材延算租金,扣件缺少按螺丝每套0.6元赔偿、钢管接头按扣件同等价格计算租金,若缺损赔偿10公分钢管套头为每只4.5元、20公分钢管接头为每只6.3元,30公分钢管接头为每只7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杭建中无条件全部归还租用物资,若逾期,应在租赁期满前半月经富达出租站同意,在付清租金费用的前提下与富达出租站补办有关书面手续,否则富达出租站收取杭建中双倍租金作为逾期使用费,并有权随时收回所出租的材料;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杭建中应每月10日前,主动至富达出租站仓库结清上月租金及费用,若逾期支付,杭建中无须富达出租站提供经济损失证据另行支付给富达出租站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杭建中指定邹达、陈小财与富达出租站联系并负责对租赁物发货单、租赁物归还单、租金费用计算单的签字与签收,杭建中指定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单上的数量、质量、日期杭建中完全认可接受;本合同担保方为杭建中担保,将负有连带经济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订立之时,至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丁介定、邹达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2012年2月29日,经富达出租站与杭建中的会计沈瑞平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2月29日,杭建中尚结欠富达出租站租金850290.93元,续租材料钢管198451米、扣件142528只、10公分套管1446只、20公分套管640只、30公分套管310只;其中租金及费用共1310290.93元,已付46万元;2012年2月29日之后租金费用按合同继续结算。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无人员签字,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有张新荣签字,并写有“8月份前以收”。另查明,姚建明系工商登记字号为富达出租站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1份、租金费用结算表1组、对账单1份、工商资料1份结合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院认为:富达出租站与杭建中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姚建明系工商登记字号为富达出租站的业主,故富达出租站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均由姚建明享有和承担。虽然富达出租站与杭建中进行对账的往来截止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但杭建中、丁介定、邹达均未举证证明对账后的钢管及扣件等的归还时间早于姚建明出具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所列时间,故对于姚建明关于截止2013年8月31日,杭建中尚结欠其钢管、扣件、套管租金1378137.94元、清理上油费14176.7元、赔偿缺少的扣件螺丝2992.2元、装卸费18970.99元、运费75元,且尚余钢管5065.8米、扣件49885只未归还的意见,予以采信。双方明确2012年2月20日之后的租金费用仍按合同继续计算,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姚建明主张截止2013年2月9日违约金55380.7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姚建明关于要求杭建中支付租金1378137.94元、清理上油费14176.7元、赔偿缺少的扣件螺丝2992.2元、装卸费18970.99元、运费75元,返还钢管5065.8米、扣件49885只并支付未归还期间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但从姚建明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看,至2011年8月30日后杭建中多次重新租赁和归还钢管、扣件等,可见姚建明与杭建中继续发生租赁关系,故姚建明与杭建中延长了原合同的租赁期限,加重了债务,对于加重的债务部分担保人丁介定、邹达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对于同一租赁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的债务属于同一笔债务,而非数种债务,不符合适用清偿抵充顺序的情形,故对于杭建中已履行部分应当视为先履行了原合同期间内的债务。依据2011年9月30日,邹达签字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看,当月发生的费用为90857.68,期末累积租金为856967.09元,由此可以推算出截止2011年8月31日的累积租金为766109.41元,2011年8月31日未归还钢管剩余为207844.5米、扣件117445个,租金分别为16627.56元及2466.35元,故截止2011年8月30日的累积租金为747015.5元。而杭建中已支付的租金及费用为970000元,故丁介定、邹达所担保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姚建明要求丁介定、邹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杭建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建明租金1378137.94元、清理上油费14176.7元、赔偿缺少的扣件螺丝2992.2元、装卸费18970.99元、运费75元,并赔偿违约金55380.74元,合计1469733.57元;二、杭建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建明钢管5065.8米、扣件49885只,并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11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或赔偿款支付日止的实际使用费(按钢管每日0.01元/米、扣件每日0.007元/只计算)。如到期不能返还,则杭建中应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对姚建明进行赔偿;三、驳回姚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8.4元,合计27370.4元,由姚建明负担370.4元、由杭建中负担27000元。姚建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故丁介定、邹达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租赁期内的租赁物、租金及各项费用、违约或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担保范围仅为截止2011年8月30日的租金747015.5元,认定事实错误。担保人丁介定、邹达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租赁期届满后会发生逾期使用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不存在加重保证债务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所涉合同是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清偿抵充顺序。杭建中在原租赁期满后支付的66万元,也应先抵充租赁期后新产生的没有担保的上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介定辩称:1、其仅对2011年8月30日前的租赁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租赁期满后,杭建中与姚建明继续履行原合同,所产生租赁费用超出了丁介定的担保范围,其不应对租赁期满后的租赁费用承担担保责任。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数笔相同种类债务的情形,本案中,杭建中对姚建明所负是债务是由同一合同产生,是同一债务下的数次给付,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杭建中所支付款项应优先支付先发生的债务。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达未发表答辩意见。杭建中述称: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其只要求丁介定、邹达承担2011年8月30前的债务的担保责任。因先结欠的租金未支付还将产生违约金,其已支付的97万元是支付的先结欠的租金费用。原租赁期内已不结欠租金,丁介定、邹达没有义务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杭建中已支付的97万元,具体为2010年1月29日6万元,2011年5月20日10万元,6月29日5万元,7月8日10万元,9月30日3万元,10月16日12万元,2012年6月3日5万元,7月6日5万元,8月30日5万元,12月30日20万元,2013年2月9日16万元。二审中,姚建明确认截止2011年8月30日的累积租金为766082.3元,该日之前,杭建中累计支付租金31万元,姚建明陈述,至原约定的租赁届满,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由杭建中继续租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丁介定、邹达是否应对杭建中本案所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富达出租站与杭建中、丁介定、邹达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至2011年8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后,杭建中与姚建明继续发生租赁关系,故姚建明与杭建中延长了原合同的租赁期限,加重了债务,2011年8月30日后新杭建中继续租赁和新承租的钢管、扣件等发生的租赁费用,丁介定、邹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故担保人应对租赁期限内发生的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姚建明陈述,至原约定的租赁届满,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由杭建中继续租赁,杭建中对此也无异议,故上述租赁物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杭建中并无需返还,而是继续租赁。丁介定、邹达对杭建中2011年8月30日后发生的租赁物返还等责任,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冲抵顺序是针对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情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定期发生的债务,但该债务是在同一合同下,基于同一债务原因产生,故该债务属于同一笔债务的分期给付,与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债务性质不同。2012年2月29日富达出租站与杭建中的对账单,也表明双方未区分是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结欠的租金还是之后新发生的债务,双方也是将本案所涉债务看做是一笔债务。故对于同一债务的分次给付,当事人对已付款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应逐笔冲抵,即先冲抵先发生的欠款本金、违约金等,再冲抵后发生欠款本金、违约金等。杭建中关于因已结欠的租金逾期不付还要承担违约金,其支付的97万元,是支付的先发生的租金费用的陈述,也符合常理,亦是其支付款项时的真实意思。故应认定杭建中的已付款项支付的是先发生的租金费用等。二审中,姚建明确认截止2011年8月30日的累积发生租金为766082.3元,该日之前,杭建中累计支付租金31万元,故至该日杭建中结欠租金为456082.3元。之后,杭建中又支付66万元,故杭建中已不结欠至2011年8月30日的租金。同时杭建中已支付款项也足以充抵杭建中未按约支付租金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丁介定、邹达所担保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姚建明要求丁介定、邹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8元,由姚建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