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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云修,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兆军、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云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带走个人婚前财产。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一直没有过问,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尚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尚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尚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套、餐桌椅子一套、挂橱两组、摩托车一辆,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暖瓶两个、铝锅两个、铝壶两个、煤气罐一个、床单四床、毛毯两床、碗盘茶具一宗。婚后共同财产东方龙助力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在较长的时间内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尚某甲提出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尚航羽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尚某甲每年1月30日支付下年度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婚生女孩尚航羽年满十八岁时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东方龙助力车归被告王梅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助力车价款9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