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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与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杨志明,彭伯军,任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伯军,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杨志明。第三人彭伯军。第三人任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彭伯军、任红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彭伯军、任红,并提供了受让原申请执行人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股权及财产的证据。经查,第三人彭伯军、任红与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彭伯军、任红,2014年12月8日,原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彭伯军、任红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第三人彭伯军、任红承受。第三人彭伯军、任红现已是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彭伯军、任红为原申请执行人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限被执行人杨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给付彭伯军、任红设备物资转让款1100000元,同时在交付该款项后十五日运走尚在原湖南双金玻璃有限公司内未运走的设备、物资(彭伯军、任红对该物资的交付负有协助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新春执行员  刘 俊执行员  任乐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