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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精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张精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张侃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精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精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许,原告张精华驾驶赣B×××××越野车在万安县林业局门口行驶中被石子击中前挡风玻璃。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出具了保险报案记录,并进行了车辆定损。后赣B×××××车到赣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9833元。原告的赣B×××××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等附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未经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2月,之后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进行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2月,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合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公安部、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在用私家小汽车免予上线检验,2010年9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免检,每2年按规定提供交强险、车船税证明,将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直接领取检验标志。原告的赣B×××××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属于六年内免检范围,只需每2年按规定提供交强险、车船税证明,将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直接领取检验标志。事故发生后该车已领取年检标志,即使涉案车辆没有按时年检,其在行驶中被石子击中玻璃,而不是因涉案车辆未年检存在问题导致。由此可知涉案车辆是否年检与该事故的发生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车辆逾期未检并未加大投保风险。因此被告以此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9833元。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张精华投保的车辆逾期未年检加大投保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保险责任免责情形。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9833元有误。张精华答辩称,国家最新规定,车辆在购买之日起六年内免检,其车辆在免检期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精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张精华提交的行驶证显示车辆经过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2月。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增加保险公司投保风险为由,抗辩其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根据机动车检验工作的相关规定,本案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需上检测线强制检验,车辆管理部门依车辆所有人申请核发检验合格证。因此,事故车辆未如期检验并不加大投保风险,且事故发生后张精华对车辆取得检验合格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精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赣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修理方,维修后开具9833元修理发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维修情况支付相应理赔款,原审认定汽车维修费983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骥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