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阮传大与肖家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188号原告阮传大,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家仲,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阮传大与被告肖家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人民陪审员何伦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传大的委托代理人游生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传大诉称,经他人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机动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渝C2K5**号宝马730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8258232N52B30AF,车架号WBAYE2102DDZ41475)作价63000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额车款,但被告仅将该车交付原告,并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由被告协助将渝C2K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肖家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耀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由首耀公司为被告按揭购买的宝马730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8258232N52B30AF,车架号WBAYE2102DDZ41475)提供担保,被告自愿将该车全部权益抵押给首耀公司;2、该车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3、该车售价为821280元,担保金额为575000元;4、担保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上述宝马汽车于2013年1月31日注册,登记号牌为渝C2K5**,所有人为被告肖家仲。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渝C2K5**号宝马牌小轿车一辆及其车辆保险一并转让给原告,成交价格为630000元,支付方式为:该车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直接汇入担保公司(首耀公司)账户并由该公司代办还款手续,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买卖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被告2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2日又支付了被告10200元,被告将渝C2K5**号车及其车钥匙交付了原告。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批次汇入首耀公司指定账户合计435000元,首耀公司为原、被告代办了该车按揭还款手续。2014年5月12日,工行九龙坡支行出具《还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被告肖家仲于2013年2月1日向该行申请的渝C2K5**号汽车按揭贷款575000元已于2014年5月6日结清本息。首耀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两份,注明被告转让渝C2K5**号汽车前存在违约行为,产生违约金10000元,该款已被其公司收回;其公司工作人员陈敬卫、曾吉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且原告已全额付清,该车抵押事项已经终结并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担保合同、行驶证、《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还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车款并为被告还清了该车银行按揭欠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诉称汽车,该车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协助将渝C2K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家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机动车辆过户手续,将渝C2K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变更登记至原告阮传大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肖家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人民陪审员 何伦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