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1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芳,女,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周晓锋,男,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提出反诉后,本院依法受理,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国鸣、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斗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雅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锋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集装箱暂存在被告堆场(上海市奉贤星火公路海湾火车站民祥堆场),被告负责装箱吊卸,原告支付包干费人民币95元(以下币种同)/20GP,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7月27日起,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暂停吊箱并扣押原告暂存在堆场的集装箱空柜46只,原告至今已数次派车前往提取均遭阻止,造成原告每天损失滞箱费8,280元。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4日致函被告,告知即日起解除上述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堆场(上海市奉贤星火公路海湾火车站民祥堆场)操作协议于2014年8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只集装箱空柜,并赔偿集装箱空柜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滞箱费)暂计294,480元,直至集装箱空柜返还原告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6只集装箱空柜吊运费25,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归还了36只空箱,2014年11月7日归还了剩余的10只集装箱空柜,至此,被告已归还全部46只集装箱空柜。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堆场(上海市奉贤星火公路海湾火车站民祥堆场)操作协议于2014年8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集装箱空柜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滞箱费)357,120元;3、判令被告赔偿46只集装箱空柜的吊运费23,400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编号为30803130/93097995、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堆场,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是不定期的,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扣押应该是无效的,扣押是公权力的行为,当事人双方不能自行设定国家公权力的行为;2、2014年8月4日的原告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开具全部发票,要求被告安排吊箱;3、2014年8月6日的原告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吊箱,并告知了被告扣押集装箱的法律后果;4、2014年8月26日的原告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扣押46只集装箱的法律后果;5、2014年8月4日的被告回函一份,证明被告明确不准许吊出集装箱;6、2014年8月6日的被告回函一份,证明被告明确不吊箱;7、2014年8月26日的被告回函一份,证明被告认为其有权扣押46只集装箱,而且要求原告支付每天100元的堆放费;8、提货单一份,证明46只空柜所有权是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不是原告的。原、被告双方无权约定扣留第三方的集装箱。合同约定到港时间是7月18日,实际到被告堆场时间是7月21日。到被告堆场时箱内有货,卸货后又把空箱堆放在被告堆场;9、内外贸进出口滞箱费率表一份,证明原告要按中海公司给原告的标准即滞箱费每天180元赔偿给中海公司;10、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因为原告去提箱,被告不同意而引起纠纷报案的事实;11、2014年9月5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后经派出所调解,先吊出36只集装箱,10只暂扣;1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已经付清所有的包干费,被告无权再扣留10只集装箱;13、收据四份、滞箱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扣押了集装箱,导致原告向中海公司支付250,000元滞箱费,以押金形式支付,具体要等46只集装箱归还之后才能按实际天数计算,收据上的提单号与46只集装箱的提单号是一致的,缴款人是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公司;14、吊运费发票三份,证明吊运费共计23,400元,还箱费是将集装箱还给中海公司的运费,450元/只,共46只,吊费是75元/只,前面36只集装箱是原告自己吊的,后面10只是被告吊的;15、46只集装箱货主单位出具的每日收货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停止吊箱,重箱也不允许吊。7月31日至8月2日卸的货本应在7月27日卸,因为被告扣押了集装箱才拖延;16、2014年11月7日协议书、支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将50,000元支票交由被告暂时保管后,取回了10只空箱。另外,原告申请证人鲍某某、鲁某某、高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7月27日被告不吊箱的情况,7月29日原告副总亲自去被告处付款,被告拒收。被告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协议,但解除日期是2014年9月5日;对滞箱费及吊运费均不认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吊箱费,被告有权留置集装箱;正常业务往来时,吊运费都是原告来承担的,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支票确实在被告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未按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按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吊箱费每月五日结算一次,月结月清不得无故拖欠。如出现拖欠费用,反诉原告有权暂扣集装箱及货物。反诉被告无故拖欠吊箱费,已属违约,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吊箱费59,090元,同年9月1日支付吊箱费34,960元,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日期;2、反诉被告早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不久的2014年3月24日,就发函给反诉原告,要求调整吊箱价格,如反诉原告不同意调整,就要终止双方的协议书;3、2014年9月5日,双方在反诉原告所在地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共识,由反诉被告先拉走36只集装箱,其余10集装箱作为堆场费用暂扣,待法院判决结果以后再处理。由于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依双方的约定暂扣属于反诉被告的集装箱,属依约履行,而不是违约。另外,反诉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的吊箱费190元。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集装箱堆存费用142,6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的吊箱费190元(2只集装箱,每只9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4日的原告函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降价,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于4月30日终止合同;2、2014年9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0只集装箱在被告处是双方都认可的,要等法院判决后再定夺;3、支付凭证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8月25日才支付了3月至5月的费用,9月1日才支付了6月、7月的费用;4、发票一份,证明2014年8月的吊箱费190元;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场地是向第三方租赁的,是被告反诉请求的依据;6、吊箱登记表三份,证明7月27日以后空箱、重箱都有进出,8月10日还有两个重箱进,两个空箱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第一项反诉请求,该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是单方扣押反诉被告的集装箱,142,600元的堆存费是反诉原告单方认为的。对第二项诉请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针对其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条第3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3、4三份函件被告都是收到的,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3月就发函来要求降低费用,原告提出要终止合同是认为成本高及路线长;对证据5、6、7三份回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8月4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当时不同意终止合同,8月4日被告是允许原告吊出重箱的,8月4日前有78只集装箱,8月6日后又运出32个,既有空箱也有重箱。8月6日被告回函确实是提出不同意原告吊出集装箱,但是经过商量,又同意原告吊出32只集装箱。8月29日被告提出暂扣46只集装箱,要求原告付清费用,之后没有再吊出,9月5日又吊出36只集装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集装箱是原告装到被告处的;对证据9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了滞箱费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8月19日付的是3月、4月、5月的,9月1日付的是6月、7月的;对证据13中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缴款人是第三方与本案无关联;发票与本案无关,志瑞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发票上没有税率;费用清单真实性不清楚,也是志瑞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志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放箱是原告直接到被告处的,没有提到过志瑞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7月22日至7月31日之间卸过货,被告都是按货主的计划卸货的,没有原告要求卸货被告不同意的情况;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支票确实在被告处。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高某是原告的副总,对其陈述的关于支票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过支票,对其陈述的8月6日拿支票来不予认可,其他证人陈述内容基本是属实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经过沟通实际没有解除合同,后面继续在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扣箱10只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并未同意。堆存费也是被告的单方意见,原告并未同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8月19日给的支票,付的确实是3至5月的费用,9月1日付的是6月、7月的费用,全部费用已经付清;对证据4发票没有收到,但对这笔款项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46只集装箱从7月27日开始停止吊运。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9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13中收据金额与志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原告付款金额不一致,中海公司开具给志瑞公司的发票内容也与滞箱费无关,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4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未经原告认可,故不予认定,但原告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在其集装箱堆场(上海市奉贤星火公路海湾火车站民祥堆场)代理操作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他进出口集装箱的暂存、调换箱门的业务;费用明细及结算:1、原告支付包干费95元/20英尺标准集装箱,包干费含集装箱的调换箱门和短期暂存,日存量小于150只集装箱;2、原告月进箱需确保300只;3、被告根据实际为原告操作的业务内容,按原告的签收单证数量于月底前开票交于原告,费用每五日结算一次,月结月清不得无故拖欠,如出现拖欠费用,被告有权暂扣集装箱及货物;协议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如解除协议,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为原告吊卸集装箱,原告则将装货的集装箱和用于周转的集装箱空柜短期存放于被告堆场。2014年3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从2014年4月1日起将吊箱价格调整为70元/只,如果被告不接受该价格,原告将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履行合同。后经双方协商,未终止履行合同。2014年7月27日,原告要求提走集装箱空柜,被告未予同意,后经协商原告仅提走部分空柜,剩余46只空柜原告未能提走。2014年8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即日起终止合同,主要原因是价格高及运输路线长;后续由双方核对之前所有业务,开具发票,确认付款时间;对原告暂存在被告堆场的46只空柜要求被告根据原告调度的指令,配合安排吊箱,如因被告不配合而发生超期费用(每柜180元/天),将由被告承担。即日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告知被告从2014年8月4日起终止合同;2014年3月至5月的费用合计59,090元,原告开具支票,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2014年6月、7月的费用合计34,960元,原告开具支票,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一旦签收支票,就视为认同该告知函;暂存的46只空柜要求被告根据原告调度的指令,配合安排吊箱,如因被告不配合而发生超期费用(每柜180元/天),将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其他所有一切责任。即日被告回函,表示反对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并表示在未取得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会执行原告调度的指令,配合安排吊箱。2014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吊卸了2只集装箱,费用190元原告未付。2014年8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5月的费用59,09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方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46只集装箱,并赔偿每日近万元的租金损失。2014年8月29日,被告回函,表明暂扣46只集装箱是有合法依据的,首先,至2014年8月28日止,原告尚欠被告6月、7月的吊箱费用计四万余元未付,故被告有权暂扣46只集装箱;其次,原告于2014年8月提出终止协议书,故被告有权对46只集装箱收取每天每只100元的堆放费;第三,原告付清吊箱费、堆放费后次日被告不再暂扣集装箱,提取集装箱的时间为每日上午8时至下午4时。2014年9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7月的费用34,96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认为原告欠被告集装箱堆存费142,600元,堆放日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46只集装箱;2、经双方协商先让原告拉走36只集装箱,其余10只集装箱作为堆场费用暂扣,待法院判决结果以后再处理。当日,原告提走36只集装箱。2014年1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当日,被告返还原告10只集装箱空柜,同时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转帐支票),支票暂由被告保管,但不得交付银行转账,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如判决结果原告应支付被告钱款,被告可从50,000元保证金中扣款,不足部分原告另行支付,多余部分被告返还原告;如判决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钱款,被告除应返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外,还应按判决书主文规定的金额另行支付原告执行款。当日,原告提走10只空柜,并交付被告一张编号为30803130/93097995、金额为50,000元的招商银行支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能按约每月结清费用,显属违约,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有权暂扣集装箱。原告主张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关于被告有权暂扣集装箱及货物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但对此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暂扣集装箱的目的不是处分集装箱,而是督促原告支付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扣留的集装箱的价值远高于原告欠款金额,被告扣留的集装箱过多,系故意扩大损失的观点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装箱暂扣期间滞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停止吊箱,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暂扣集装箱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以被告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提出即日终止履行合同,未获被告同意,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10日为原告吊卸了2只集装箱,故双方合同并未于2014年8月4日解除,而应于原告提出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即2014年9月4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承担,也未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集装箱暂扣期间的堆放费用,由于原告拖欠费用,违约在先,原告理应支付被告集装箱暂扣期间合理的保管费用,故被告主张堆放费用应获支持,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集装箱调换箱门和短期暂存费用仅为95元/每只,被告租赁整个堆场的每月租金也仅为40,000元,被告按46只集装箱每日每只100元计算一个月的堆放费用为142,600元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每只20元计算。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的吊箱费190元的反诉请求,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9月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堆放费用28,520元(该款可从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50,000元中抵扣);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吊箱费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计2,32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计1,57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祥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2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