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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长山诉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山,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蔡 长 山 诉 被 告 赵 军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蔡长山。被告赵军。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赵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还款,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长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