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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宪平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高宪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高宪平因与被申请人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宪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玲向高宪平借款四万元,有欠条为证,且张玲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一审法院采用分析推理、假想认定张玲的谎言,偏袒张玲,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高宪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张玲提交意见称:高宪平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且其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高宪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宪平提交的欠条虽系张玲书写,但欠条内容不完整,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时间均不明确,且高宪平也未提交交付款项的证据。双方对欠条形成原因及欠条内容的理解亦存在分歧,且高宪平对借款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高宪平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高宪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高宪平提交的欠条不能确认张玲欠其四万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高宪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宪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