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阴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柯增梅诉江本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江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柯某某,女,汉族。被告江某某,男,汉族。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7年听信介绍人的介绍和被告江某某办理了酒席结婚,2009年生于女儿江梦,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被告分别去广州、安徽打工。后得知被告在砖厂和一个已婚妇女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该女丈夫申永兵得知消息赶到砖厂将被告打伤还获赔了3万元钱。为避免再次发生矛盾2012年原被告前往甘肃一家砖厂打工,回老家后申永兵纠集数人驾车闯入原被告家里对物品进行打砸,并声称永无休止。2013年申永兵又在甘肃找到江某某索要了1.3万元并扬言要杀江某某全家。被告因为恐惧带女儿江梦回到娘家生活,而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母女的生活进行过问和帮助。因被告在原告家生活6年,户口没在当地落户,生活没有保障,生命受到他人威胁。原告仅仅拿过被告交来的被告弟弟的工资收入7000元已经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诉请至法院希望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江梦由原告抚养,可以放弃抚养费,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审后到法庭主张承养女儿江梦,认为在柯某某要求管理家庭收入的时候,被告先后两次把一家人外出打工的钱交给了柯某某。如果原告退还该两笔钱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反正则需支付抚养费。小孩我要自己带,并且要原告退回拿走被告一家的15万元钱。但原告拿走一家人的工资收入却没有证据提供,也没有证据证实交给原告的其弟弟工资收入7000元尚在。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梦。现随原告一起在原告父母家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去广州务工,与此同时被告和被告父母、弟弟、女儿去安徽省当山县赵堤口村一砖厂打工,期间认识了申永兵妻子。同年六月初九申永兵认为被告和申永兵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菜刀背将被告打伤致住院,扬言要杀害被告全家,经过他人私下调和向被告索要到1.3万元。同年12月13日申永兵带领数名年轻人前往汉阴县双坪镇江某某的老家进行打砸。另查明,自申永兵打砸江某某家的时候,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村干部进行过调解,柯某某提出要在江某某家做主,管理家庭收入。约定被告再次遭到申永兵索要钱财的话两人就分手,孩子由柯某某承养。2013年江某某在甘肃打工申永兵再次向江某某索要了钱财。以上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江梦的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向原被告和申永兵做的调查笔录、江某某的保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确定。原被告双方作为江梦的父母,均对江梦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不成,从有利于江梦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并综合考虑江梦现有的稳定生活环境,以及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本院认为由原告柯某某带领抚养为宜。被告认为原告收取了被告一家工资收入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子女抚养权属的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江梦由原告柯某某抚养,被告江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康平人民陪审员 吴兆佑人民陪审员 喻贵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升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