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龚秋安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丰城市尚庄集镇“君临天下”网吧二楼大厅上网时,趁林德晋熟睡之机,将林德晋掉在地上的VIV0牌手机盗走,骑摩托车将该手机藏匿于尚庄街道前面水库旁的树下,之后返回网吧继续上网。林德晋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经查看监控录像,属被告人龚秋案所为,便报警。经审讯,被告人龚某某供认了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到藏匿赃物地点提取该手机归还了林德晋。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8元。被害人林德晋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德晋陈述、提取赃物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乘人熟睡之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追回了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