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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宏俊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宏俊。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与被告陈宏俊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文鑫,被告陈宏俊及委托代理人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恒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智慧城(三期)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4503元及违约金914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宏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二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陈宏俊(发包方、甲方)签订智慧城三期1#、2#楼项目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智慧城(三期)1#、2#楼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地址西安市长安区新行政中心北侧智慧城三期;施工面积23000平方米(决算按实际铺设面积计算);承包范围:2.1.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建筑平面图纸及采暖设计要求进行地板辐射采暖二次优化设计。由于乙方设计的地板辐射采暖施工图,经设计单位和甲方认可后方可严格按图施工。2.2.1呈报单价:户内按实铺面积计算34元/平方米,实铺面积约为23000(暂定)平方米,地暖部分总价约782000元;户外管道井至户内集分水器件采暖管实铺长度约为13500米(暂定),5.8元/米,连接部分总价约为78300元(暂定),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860300元(暂定),此价含集分水器至管道井的地暖管的连接管、外牙弯头、内牙直接等的材料费和安装费;2.2.3该地暖工程经备案验收、交付物业部门并经打压实验合格、决算双方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决算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质保期为从地暖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违约责任: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按合同承包总价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3月16日,原告对变更部分的工程自行制作了项目现场签证单,内容为:智慧城三期一、二号楼主管道连接部分总价款为103589.2元;智慧城三期二号楼,户内底层至跃层PPR连接管及其管件部分价款为132503.12元。被告陈宏俊于同年6月8日在原告制作的签证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具体决算按建设单位和本公司的决算同步执行”字样。在原告施工中,被告陈宏俊陆续向原告付款71万元。原告施工的地暖部分工程于2009年10月完工,在同年10月28日交付使用。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决算。2012年1月17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陈宏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1月17日尚欠安恒地暖(智慧城1#、2#楼)余款壹拾叁万元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索要无果后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503元及违约金91450元。经询,原告称虽然双方未决算,但欠条是在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金额的前提下形成的,还称质保期在2012年3月15日到期,打欠条时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所以已付款金额和欠条金额的总和不包含5%质保金;被告陈宏俊对质保期限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说的工程总价款的构成不认可,认为欠条的金额和已付款金额的总和就是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并提出虽然出具欠条时质保期限尚未到期,但其已与原告算了总账,并在扣除已付款金额后以欠条方式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该金额包含5%质保金。又查明,被告陈宏俊挂靠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下属的第二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按照工程量的百分比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派人员进行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建工二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没有独立核算能力,归建工二建公司管理;智慧城的工程是由建设方发包给建工二建公司进行施工,陈宏俊施工中将其中的水暖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审理中,促其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宏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已进行了施工,被告陈宏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2012年1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距离欠条形成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但均认可形成欠条时已确定了工程总价款,现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和欠条金额总和是否包括5%的质保金存在争议,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表明13万元是截止2012年1月17日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此时质保期尚未到期,所以根据欠条的内容及时间可以确定该金额不包含质保金,故被告陈宏俊所称已付款金额和欠条金额总和包含5%质保金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陈宏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该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陈宏俊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宏俊作为挂靠人是与原告之间合同的受益者,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建工二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向陈宏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应对陈宏俊签订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建工二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没有独立核算能力,所以应由建工二建公司承担第二分公司与他人发生业务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质保金44210元,共计174210元。二、被告陈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421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陈宏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9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陈宏俊承担4239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