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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鹏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终字第00265号原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92年7月6日出生。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XX伙同王XX(已判)窜至本市轻工城乐福特电动车门店,二人确认店内无人后,用木棍敲掉该店后门的门把手卸掉锁具进入店内,盗走乐福特牌电动车四辆(价值9420元)、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63元)、木制箱子一个,并将赃物藏匿于该店对面的工地楼房内。12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刘、王二人返回工地楼房转移赃物途中,因形迹可疑被侯马市公安局巡逻民警盘问时,刘XX逃脱,王XX被抓获。现已追还被害人电动车三辆。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同案犯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为:其与王XX系同案犯,且作用相当,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刘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达1万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刘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XX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XX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