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故意伤害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刑初字第236号自诉人王某甲,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银川市金凤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哈英明裁定书附页:本案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未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