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隋x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16时许,二人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商场二楼逛街时,被告人张xx趁被害人隋x去卫生间之机,将其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918元)盗走。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xx在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10号楼3单元404室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情况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程x证言,被害人隋x陈述,被告人张xx供述和辩解,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8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平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宋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