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玉杰。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延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玉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4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4年10月25日14时0分,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行驶至11公里处时,由于未保障安全驾驶,致车辆前部与西硫城大桥防撞护栏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事故损失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能就赔偿款项数额协商一致,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72150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7200元、施救费2200元,以上共计85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646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车辆的拆解与修理若都是在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完成的,则不应再收取拆解费用,因为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办公室评估文件2012(3)号第13条规定,车辆拆解后需要在拆解企业修复的,不再收取拆解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64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始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4日14时0分许,原告即使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11公里处时,由于未保障安全驾驶,致车辆前部与西硫城大桥防撞护栏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静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215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72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于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于天津市静海县盛世之佳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K×××××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津K×××××号小客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津K×××××号小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评估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与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拆解与修理若在同一修理厂完成,则不应重复收取拆解费用,但原告已经向本院举证证实车辆拆解与修理并不在同一修理厂进行,故被告的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施救费用过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杰保险金人民币85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