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庞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分别在清远市清城区松鹤西街乐陶居18栋楼下、松岗路新鸿摩托车行旁一楼楼梯间等地,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谢某某共计贩卖氯胺酮8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北苑天下网吧二楼厕所内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了1.6克氯胺酮,得赃款人民币100元。随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谢某某身上起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庞某某身上起获上述毒资及1.9克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谢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庞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