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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砚国与被上诉人王成兴、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砚国,王成兴,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常铁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砚国,住海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兴,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郝显东,黑龙江郝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绍凯,职务校长。原审被告常铁山,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海伦市海伦镇建城村*组。上诉人吕砚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砚国,被上诉人王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显东,被上诉人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绍凯,原审被告常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将其校园门口和院内打水泥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吕砚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了价格。该工程开工前,因被告吕砚国承包的其他工程要开工,便将被告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园门口和院内打水泥板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常铁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常铁山委托的人谈好去被告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搅拌水泥工作,工资每天120.00元。原告于8月28日上岗,在2013年8月30日14时许,原告工作时右足滑入搅拌车内,当场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经紧急处置后转入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右足毁损离断伤,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50,517.16元,其中被告常铁山花费39,000.00元。2014年3月5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号鉴定,结论为:1、王成兴的损伤属七级伤残;2、伤后医疗八周终结。此间需一人护理;3、伤后损失工作日600天;4、安装假肢一次60,000.00元,使用最低年限为四年;5、再次医疗费评估八千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打水泥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工作结算时,均系被告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吕砚国进行的结算。再查明,原告王成兴的母亲刘淑范,1936年3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王成兴夫妇生育一女王宇,2002年6月30日出生。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成兴受雇于被告常铁山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搅拌水泥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常铁山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从事的工作在雨天操作具有危险性,由于疏忽不慎受伤,其本人是有一定责任的。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常铁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吕砚国,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常铁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砚国没有相应的建筑行业劳务作业承包法定资质,违法进行建筑工程劳务作用的承包、转包业务,应当与被告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常铁山共同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再次医疗费、扣除被告常铁山支付39,000.00元)19,51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50.00元×53天);3、误工费19,688.00元(107,00元×184天);4、护理费5,300.00元(100.00元×53天);5、交通费1,266.00元;6、残疾赔偿金168,913.6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17,760.00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3.60元(母亲刘淑范12,984.00元×5年÷3人×40%)+子女王宇,12,984.00元×7年÷2人×40%)】;7、鉴定费2,3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0元(6,000.00元×6次);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260,634.76元,原告王成兴自行承担10%,即26,063.48元,三被告承担90%,即234,57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常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兴234,571.28元,被告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被告吕砚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4.00元,由原告负担775.00元,由三被告负担4,819.00元。判后,吕砚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只是口头协商过承包的意向,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因为上诉人还有其他工程要做,所以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涉诉工程,事实上口头合同已经解除。后在上诉人的介绍下,常铁山与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错误,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因王成兴不按常规操作,而是用脚踢机械导致受伤,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不当;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各项费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成兴答辩称,吕砚国没有实事求是陈述案件事实。一审时吕砚国与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常铁山均认可学校将活包给吕砚国,吕砚国在没有通知学校的情况下把活转包给常铁山。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答辩称,答辩人认可上诉人吕砚国上诉请求第三项。但对吕砚国主张其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每次都是和吕砚国结算工程款,常铁山受伤时也是吕砚国向其要的钱。故吕砚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常铁山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吕砚国放弃上诉请求第四项,即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王成兴各项费用依据不足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成兴是在从事水泥搅拌雇佣活动中,右脚被水泥搅笼绞伤,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作为雇主,常铁山应对王成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将铺设水泥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及建筑施工资质的吕砚国,后吕砚国未经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同意,擅自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常铁山。因整个涉诉工程的承包范围、每平方米造价及每笔工程款的拨付,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均是由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吕砚国之间协商确定的。吕砚国并未退出原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违法发包人海伦市向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非法转包人吕砚国与雇主常铁山对王成兴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吕砚国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王成兴在从事水泥搅拌活动中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判决王成兴自行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常铁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吕砚国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吕砚国放弃上诉请求第四项,即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王成兴各项费用依据不足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00元,由吕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继红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哲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