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金寨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宁夏路511号开设成人保健品店,其在无医药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药。2014年9月10日,民警在店内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并在该店查获“Vigour”50粒、“壮阳偏方”6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研判,上述被查获的“Vigour”“壮阳偏方”依法应认定为“药品”,且均未取得药品批文号,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及假药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研判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