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廷熙,吴江飞,钟金宏,王峰,唐小彬,黄家义,李慧丽,陈君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发廊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波,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金宏,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2008年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30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发廊员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发廊员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发廊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二娃”),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刘文雅、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李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因工作关系与被害人李某乙、罗某发生争吵,李某甲不服,而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曾有过结,经商议后,李某甲、赵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吴某(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男朋友)带人过来教训被害人李某乙、罗某。2014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纠集了被告人陈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及“阿军”(另案处理)等七八名男子,分别驾乘两辆小汽车来到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租住的出租屋,一同商量作案,并进行了分工。次日凌晨0时许,由被告人陈某及钟金宏分别驾驶两辆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赵某甲、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等人一同去到北滘镇某酒店夜总会停车场,赵某甲负责以道歉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罗某引到停车场,吴某、王某、唐某、黄某、“阿军”等人即冲上来一起追打被害人李某乙、罗某,其中,赵某甲打了罗某脸部一巴掌,吴某、唐某、“阿军”则用钢管追打被害人李某乙,吴某用钢管打中李某乙腿部。事后,被告人陈某及钟金宏分别驾驶两辆小汽车接应吴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的损伤造成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因损伤时间较短,左胫骨骨折愈合情况、左桡骨骨折对左肘功能影响程度尚不能确定,李某乙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是否达重伤,待伤愈稳定后复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吴某、唐某、黄某、王某、钟金宏、李某甲的家属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2万元,现已支付人民币8万元。后李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甲、吴某、唐某、黄某、王某、钟金宏、李某甲。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涉案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涉案车辆的指认笔录;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北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通话记录;刑事谅解书、转账凭证、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赵某甲的主观恶性相对不大;3.被告人赵某甲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就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李某乙存在过错;2.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3.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吴某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就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了人民币4万元,连同此前赔偿的人民币8万元,合共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了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八名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王某、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钟金宏、黄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金宏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被害人李某乙对八名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八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某甲、吴某、钟金宏、王某、唐某、黄某、李某甲、陈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偏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钟金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9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