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竹溪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越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2时20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