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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法执字第0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冷华义诉何存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华义,何存金,邹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光法执字第00423-2号申请执行人冷华义,男,1966年4月8日生。被执行人何存金,男,1969年10月7日生。第三人邹有华,女,1962年1月11日生(第三人邹有华与何存金系夫妻关系)。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冷华义与被执行人何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五日内履行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一、原告冷华义与被告何存金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偿付本息总额为434000元;二、具体还款时间,被告何存金于2014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冷华义偿付借款20万元整,下欠款234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付。三、如被告未按上述协商的还款时间和数额偿付借款,减去被告第一次偿付借款的数额,下欠款从被告第一次偿付借款时间次日即2014年10月29日开始按月息15‰计息,如2015年3月3日前被告仍不能全部偿付借款,下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何存金承担。但被执行人何存金未履行。被执行人何存金因本案所负的债务系与第三人邹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邹有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邹有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冷华义给付民间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齐为止,利率均按15‰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执行费3000元,共计6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建国审判员  李良应审判员  刘学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自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