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我与梁某于2003年在南京打工时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孙远,××××年××月××日生育次子孙宇,××××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从2013年7月梁某在蚌埠饭店打工时和饭店老板发生不正当关系我知道后就把她找来家,2014年2月,梁某又和本庄的一个名叫宫号号的人混在一起,今年5月,梁某背着我带着箱子、衣服和宫号号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请求判令与梁某离婚;婚生子孙远、孙宇由我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梁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孙某、梁某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孙某、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孙某、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孙某、梁某婚后生育子女情况。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孙某、梁某的身份和子女情况及孙某、梁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孙某、梁某于2003年春天在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远,××××年××月××日生育次子孙宇。2014年9月4日,孙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孙某诉请与梁某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某对其诉称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梁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对孙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马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