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刘艳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艳波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晓雪,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波。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30分,崔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滨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韩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灯杆相撞,造成车及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崔xx负事故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135元、灯杆损失9400元,并产生拆解费1084.35元、车辆检验费6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检验费2400元、评估费400元、救援托运费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1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已赔付灯杆损失费792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受益人均同意冀BX19**重型半挂牵引车理赔款由被告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刘艳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415.48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按70%的比例赔付,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属地方性法规,保险条款与地方性法规有不一致之处应以地方性法规为准。故原告主张的灯杆损失940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赔付2000元,余下75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80%予以赔付,即7500元×80%=6000元。原告主张的冀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6135元、拆解费1084.35元、车辆检验费6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检验费2400元、评估费300元、救援托运费5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按80%比例予以赔付,即(6135元+1084.35元+600元+2000元+2400元+300元+500元)×80%=1041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波灯杆、电动车评估费三者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波灯杆、电动车评估费三者损失6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波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车辆检验费、车速鉴定费、痕迹检验费、评估费、救援托运费10415.48元,合计1841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检验费、车速鉴定费、痕迹检验费、评估费及救援托运费错误,上述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上诉人不予理赔。被上诉人刘艳波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冀BX19**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艳波灯杆、电动车评估费三者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艳波灯杆、电动车评估费三者损失6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艳波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冀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艳波灯杆、电动车评估费三者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艳波灯杆、电动车评估费三者损失6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艳波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车辆检验费、车速鉴定费、痕迹检验费、评估费、救援托运费问题,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