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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东陵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依法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12400元,返还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人民币3300元、孙某乙人民币1800元、焦某某人民币3200元、苏某某人民币11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