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梁道新、梁德武、梁秀琼、曾庆梅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南四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道新,梁德武,梁秀琼,曾庆梅,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南四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梁道新。原告梁德武。原告梁秀琼。原告曾庆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高桂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0311-0。负责人梁少斌,理事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南四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负责人梁赞祥,组长。原告梁道新、梁德武、梁秀琼、曾庆梅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高赞股份社”)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琼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赞股份社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南四小组(下称“高赞南四小组”)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秀琼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被告高赞南四小组的组长梁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赞股份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道新、梁德武、梁秀琼、曾庆梅诉称,四原告于1998年入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并加入了被告高赞股份社,是其股民。从入户至2005年期间,被告高赞股份社依法向原告发放了股份分红,但自2006年以后,被告高赞股份社便非法停止向四原告发放股份分红。2012年11月13日,杏坛镇政府作出了佛顺杏行决字(2012)第031、032、033、034号四份《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四原告的股东资格及2006年至2009年应分得的股份分红。2013年初,杏坛镇政府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高赞股份社向四原告支付了2006年至2009年期间应分得的股份分红。现四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股份分红未果。据此,四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四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股份分红合共131600元(每人329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赞南四小组辩称,原告梁道新原籍广东河源,在1998年时落户高赞村南四小组,原告梁道新的父亲梁某根当时承诺不需要生产队(即现在的高赞村南四小组)分一分一厘的利益,但愿意承担作为村民应负的义务,如承担水利费等。因此,四原告不应该享受本村的股份分红等利益。四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高赞股份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顺杏行决字(2012)第0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佛顺法行非诉审字第8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梁道新是被告高赞南四小组的合法股民,依法享有股权,高赞股份社仅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前(2010年仅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股份分红,2010年至2013年未向原告发放正常的股份分红;3.佛顺杏行决字(2012)第0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佛顺法行非诉审字第8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梁德武是高赞南四小组的合法股民,依法享有股权,高赞股份社仅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前(2010年仅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股份分红,2010年至2013年未向原告发放正常的股份分红;4.佛顺杏行决字(2012)第0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佛顺法行非诉审字第8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梁秀琼是高赞南四小组的合法股民,依法享有股权,高赞股份社仅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前(2010年仅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股份分红,2010年至2013年未向原告发放正常的股份分红;5.佛顺杏行决字(2012)第0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佛顺法行非诉审字第8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庆梅是高赞南四小组的合法股民,依法享有股权,高赞股份社仅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前(2010年仅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股份分红,2010年至2013年未向原告发放正常的股份分红;6.股权证明(被告高赞股份社出具)、支付证明书、支付证明单各四份,顺德农商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高赞南四小组2010年分红每人4200元,2011年7月2日发放征地提留款每人1800元,2011年7月9日发放征地款每人20700元,2011年9月10日发放青苗和附着物款每人1700元,2012年1月19日分红每人1500元,2013年1月9日分红每人1500元,2014年1月21日分红每人1500元,即四原告2010年至2014年应分的股份分红共131600元,每人各32900元。被告高赞南四小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3、4、5、6不清楚。被告高赞股份社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高赞南四小组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被告高赞股份社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高赞股份社是各村民小组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原告属被告高赞南四小组的空挂户,没有参加任何生产劳动,不享受作为村民的福利;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是被告自行制作,且制作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是为应诉而制作的;情况说明上签名的人没有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所签名的人真实存在,同时,所签名的人员在被告处享有分红,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无分红。2.家长会议决定(1998年4月7日)、会议记录(2007年1月14日)各一份,证明四原告是空挂户,不享受任何福利;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是没有遵从相关法律而作出的。3.证人吴某京、梁某群、梁某廉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四原告承诺不享受被告高赞南四小组的权利,但愿意承担作为被告高赞南四小组村民应负的义务。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三个证人是该村享受分红的股民,双方有利害关系,而根据已生效的佛顺杏行决字(2012)第031、032、033、0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原告享有被告高赞南四小组的合法股民的资格。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南四小组的成员梁某新、麦某平进行调查,并制作两份调查笔录,梁某新、麦某平向本院陈述2010年至2014的高赞南四小组的分红如下:2010年分红不清楚;2011年分红征地提留款每人1800元,征地款每人20700元、青苗和附着物费每人1700元;2012年1月19日分红每人1500元,2012年6月13日分红每人400元;2013年1月29日分红每人1500元;2014年1月21日分红每人1500元,2014年6月7日分红每人600元。上述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四原告及被告南四小组的质证意见如下: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份笔录证明四原告的分红金额与两被调查人的分红情况是相一致。被告南四小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高赞股份社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高赞股份社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高赞南四小组提供的证据1、3,以及证据2中的会议记录,经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赞南四小组提供的证据2中的家长会议决定,因没有任何人员在上面签名或任何单位在上面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高赞南四小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四原告的户籍于1998年9月8日从河源市郊区蓝口镇迁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赤西大街,于2000年8月21日迁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红北路。四原告在2001年9月30日24时止,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在册农业户口。四原告在2006年前一直享有高赞村股份社分红。被告高赞南四小组就四原告的分红问题,先后两次召开会议,表决通过对四原告的分红及征地款暂不分配。四原告就其股东身份、股份分红及征地款的分配,于2010年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告高赞股份社、高赞南四小组支付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股份分红及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合共各78000元。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分别为佛顺杏行决字(2012)第031、032、033、0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佛山市顺德区的顺办发(2001)22号文件的精神,确认四原告享有高赞股份社的股东权益,并责令高赞股份社、高赞南四小组向四原告支付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股份分红及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合共各78000元。高赞股份社、高赞南四小组未在期限内对上述四份《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予强制执行。诉讼中,四原告主张,被告高赞南四小组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每股发放的分红、征地款等金额如下:2010年分红4200元;2011年发放征地提留款1800元、征地款20700元、青苗和附着物费1700元;2012年分红1500元;2013年分红1500元;2014年1月分红1500元。上述每股合共32900元。针对四原告的上述主张,因具体的分红、征地款等的发放数额由两被告持有,本院限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上述数据,并明确告知如逾期不提供则采信四原告的上述主张。但两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高赞南四小组梁某新、麦某平向本院陈述2010年至2014的高赞南四小组发放的分红、征地补偿款等如下:2010年分红不清楚;2011年发放征地提留款每人1800元、征地款每人20700元、青苗和附着物费每人1700元;2012年1月19日分红每人1500元,2012年6月13日分红每人400元;2013年1月29日分红每人1500元;2014年1月21日分红每人1500元,2014年6月7日分红每人600元。诉讼中,被告高赞南四小组陈述,四原告在1998年将户口迁入时,原告梁道新的父亲梁某根曾口头承诺,四原告不享受被告高赞南四小组的权利,但愿意承担作为被告高赞南四小组村民所应负的义务。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四原告是否享受高赞南四小组村民的分红、分配征地补偿款等权益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因此,四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高赞南四小组的成员资格,是其能否享有分红、征地补偿款等权益的前提条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规定予以确认。顺办发(2001)22号文件(《关于固化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量化股份合作社资产的实施细则》)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制订的文件,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依据该文件的精神,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分别为佛顺杏行决字(2012)第031、032、033、0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四原告享有高赞股份社的股东权益,高赞股份社、高赞南四小组未在期限内对上述四份《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应视为高赞股份社、高赞南四小组对上述四份《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作出的决定无异议。现高赞南四小组认为四原告不享有该小组的股东权益,不应享有分红、征地补偿款等权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另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佛顺杏行决字(2012)第031、032、033、0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确认四原告享有高赞股份社的股东权益,故根据上述规定,四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两被告持有分红及征地款等发放的具体数额,经本院限令提供而拒不提供,因此,对于分红及征地款等的发放数额,结合本院向高赞南四小组的村民梁某新、麦某平调查所得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数额,以及四原告所提供的支付证明书、支付证明单、顺德农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据6),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高赞南四小组每股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数额合共32900元予以采信。被告高赞股份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南四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梁道新支付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等合共3290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南四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梁德武支付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等合共329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南四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梁秀琼支付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等合共3290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南四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庆梅支付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等合共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46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南四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