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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迪沙药业集团山东迪沙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诉上海长富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沙药业集团山东迪沙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上海长富铜陵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迪沙药业集团山东迪沙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540436-1。法定代表人: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上海长富铜陵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声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迪沙药业集团山东迪沙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沙医药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富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非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沙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富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沙医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着多年供销药品的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695.38元,后被告除支付货款100000元外,余款74695.38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4695.3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长富医药公司未提出抗辩理由,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迪沙医药公司与被告长富医药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了药品名称、规格以及价格,付款方式、结款期限及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分别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表人的签字以及公司盖章。2014年6月11日,原告迪沙医药公司向被告长富医药公司发去对账函一份,6月13日经长富医药公司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74695.38元,并在回执联上盖章。对账后,长富公司仅支付了欠款100000元,余款74695.38元一直拖欠未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对账函一份,购销合同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各自利益需要合意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长富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长富铜陵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迪沙药业集团山东迪沙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货款74695.3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被告上海长富铜陵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非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