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郭某某,女,汉族,村民。黄某甲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本。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同居生活,1990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199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即回娘家不归,原告多方劝叫未果,不久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再无联系,2014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7月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属于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同居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黄某甲与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红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